一、抵押物范围规定
关于抵押物的范围各国规定不一。有些国家仅允许以不动产为抵押物,如法国、德国、日本等。抵押物须有可让与性,其通常由抵押权人保管,抵押权人有妥善保管物的义务,不得擅自使用。因其过错造成物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便于保管和发挥其效用,依法或依双方当事人约定亦可由抵押人保管,但抵押人不得就同一担保价值再度抵押,如遇抵押物被扣押、灭失等情形时应告知抵押权人。其与典物、质物近似但有区别。区别主要在于抵押物的占有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而典物和质物一般都要转移占有。
(一)可抵押物
《民法典》有着明确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借款人可以向担保公司提供上述抵押物。
(二)不可抵押物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抵押物范围限制的法律风险
抵押物可以是动产、不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但是抵押物也是有一定的范围限制的。《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了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而《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则进一步明确了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两条分别从正反面规定了抵押物的范围限制。
如果因为抵押物不符合法定范围的规定而造成抵押合同无效,不仅仅可能给银行方面带来损失,对于借款人的企业来讲,也可能会因为贷款抵押无效而蒙受巨大损失,比如时间成本的浪费,资信等级的降低。因此,在提供抵押担保时,除非你是另怀目的的,一定要对抵押物的范围进行严格审核,以防范法律风险的产生。
三、抵押物效力的范围
所谓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之孳息、添附后之补偿金、新物、共有份额、附属物、从物、从权利,此处之“及于”,含义不同,有两种情况:第一,包含处分效力和次序决定效力;第二,仅有处分效力,无次序决定效力。原因在于:抵押物扣押后之孳息,抵押物因添附而发生之补偿金,须补偿抵押物价值之减少,故抵押权效力包含处分效力和次序决定效力;而抵押物之添附物、附属物、从物、从权利,非抵押人设定之担保物,法律为充分实现抵押物价值,赋予抵押权有处分效力,但其处分价值非优先受偿范围,故抵押权对其无次序决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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