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广告内容有以下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对我国广告法修订的几点建议
1994年颁布的《广告法》至今已经15个年头。随着社会经济生活与广告事业的发展,现行广告法暴露出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对广告法进行修改势在必行。
2008年8月,关于广告法修订提纲的意见稿,由中国广告协会组织在北京进行了讨论。在广告修订意见稿中,广告法的调整范围在原来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基础上增加了广告活动相关人和对广告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的行政机关,扩大了调整对象,显然,广告活动相关人包括了本文所探讨的明星代言人,这符合了当代社会经济生活发展需求,有利于遏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现象。笔者认为,除增加此条款外,还应当具体规定明星不得代言虚假广告,使广告法更具有实际操作性。同时,在广告修订意见稿中,增加了社会公众人物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和未接受过的服务进行广告代言这一条款,无疑是遏制明星代言问题产品的有力之举。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食品安全法》,将于2009年6月1日起实行。我们欣喜地看到该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与我国现行《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相比,《食品安全法》首次将个人规范到了虚假广告责任主体当中,并且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这里的个人就包括了本文所探讨的广告代言中的明星。这一规定有效弥补了明星代言问题食品的法律空白,将促使明星在代言食品广告过程中提高警觉,并对《广告法》的修改奠定了基础,无疑是立法上的进步。但是,《食品广告法》对于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规定过于笼统、简单,将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统一规定为连带责任,不区分具体情况,不考虑明星的主观状态,有失偏颇。该法课以明星过多的义务,可能会造成明星不敢代言的不利结果。
食品广告仅仅是广告领域中的一部分,明星代言问题产品充斥了医疗、药品等各个领域,这些领域亟需修订现行《广告法》加以规范。所以,在现行《广告法》第三十八第三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增加个人是刻不容缓的。笔者认为,为了保证法律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应当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将明星代言人虚假广告的责任形式根据其主观态度、客观造成的损害加以具体化,比如:对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责令明星赔偿经济损失;对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侵害的,可以责令明星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还可以责令其承担罚款等行政责任;对于明星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等方面的问题而进行虚假代言,情节严重的,应将明星纳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虚假广告罪的主体范围内,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以及广告发布者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注释
1、2005年3月1日,吕萍一纸起诉状把经销商及总经销商告上了法庭,南昌市东湖区法院受理了此案。3月9日,南昌市工商局介入调查。3月14日,吕萍的代理律师唐伟向法院递交了两份追加被告申请,一份针对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一份针对代言人刘嘉玲,但是法院驳回了追加刘嘉玲为被告的请求。3月24日,南昌市工商局认定SK-产品宣传语不准确全面。4月1日,宝洁公司被南昌市工商局罚款20万元。8月11日,此案在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证据不足,吕萍败诉。同月,吕萍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2月6日,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吕萍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2、北京消费者王立堂因在报纸上看到郭德纲做的藏秘排油茶广告,购买服用后无效果,并认为该广告违法,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要求对该广告进行查处,但工商局未有回应。王先生于07年4月将市工商局告上了法庭,理由是市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法院于4月20日进行审理,判决工商局对原告反映的虚假广告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市工商局对郭德纲涉嫌发布虚假广告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的主张,法院认为,此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4、《广告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5、并行的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任一债务人主张。
6、补充的连带责任,是指须以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为前提,从债务人只在第二顺序上承担补充性的连带责任。
7、《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十五条。
证人广告于20世纪50年代开始在国际社会上流行,即亲身感受型代言,是在宣传过程中,利用人物语言或者表演向消费者推荐产品或者服务的一种广告类型。证言与事实相符是证人广告的基本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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