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6月17日海关总署公布并予公告,自1990年9月1日起实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加强对
进出口货样和广告品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进出口货样,系指进出口专供订货参考的货物
样品;广告品系指进出口用以宣传有关商品内容的广告宣传品。
第三条进出口的货样和广告品,不论是价购还是免费提供的,均应
由接受和发送单位或其代理人(或携运人)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按照本办法
的规定验放。
第四条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和企业进出口的货样
和广告品,海关凭其填写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放行。
第五条对于本办法第四条所述以外的企事业单位进出口的货样和广
告品,经海关审核,数量合理并且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海关凭其
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证明和其填写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放
行。经海关审核,数量不合理或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海关凭经贸
管理部门审批证件和其填写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放行。
第六条对于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所述进出口货样和广告品中属于
国家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除经海关批准者
外,均应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进出口许可证。
第七条进出口货样和广告品经海关审核数量合理,并且每次总值在
人民币400元以下的,准予免征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每次总值在人民
币400元以上的,征收超出部分的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八条进出口货样和广告品符合下列情况,经海关审核数量合理的
,不论价值大小,准予免征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一)无商业价值和其他用途的;
(二)用于分析、化验、测试品质并在上述过程中耗费掉的;
(三)属于来样或者去样加工的。
第九条下列进口的货样和广告品,不论价值大小,除另有规定者外
均应照章征收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各种机动车辆、自行车、手表、
电视机、收音机、录音机、收录机、电唱机、照相机、家用电冰箱、家用
缝纫机、洗衣机、复印机、空调器、电风扇、吸尘器、音响组合、录象设
备、摄影机、放大机、放映机、计算器、电子计算机、电子显微镜、电子
分色机以及上述物品的主要零部件。
第十条经海关免税放行的进口货样和广告品,有关单位如需出售、
转让或者移作他用,应事先报经海关批准,并且按章补纳关税和产品税(或
增值税)。
第十一条禁止假借货样和广告品的名义,非法进出口货物和个人物
品。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暂行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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