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
办法
(1997年10月25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为方便暂准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促进对外
经济贸易、科技、文化交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国政府
加入的《关于货物暂准进口的ATA单证册海关公约》(简称《ATA公约》)及
其相关公约《展览会和交易会公约》和《货物暂准进口公约》(也称《伊斯
坦布尔公约》)及其附约A《关于暂准进口单证的附约》、附约B1《关于在
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供陈列或使用的货物的附约》(简称《
展览会、交易会附约》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ATA公约》、《货物暂准进口公约》及我国加
入的相关附约中凭暂准进口单证册(以下简称ATA单证册)进出我国关境的货
物。对于超出我国所加入的附约范围的ATA单证册,我国海关不予接受。
第三条通过货运渠道凭暂准进口单证册进出口的货物应由经海关批
准的具有报关资格的单位向海关办理有关报关手续。
在ATA单证册项下随身携带进出境的货物应由ATA单证册的持证人向海
关办理有关报关手续。
第四条ATA单证册可用中文填写,也可以用英文填写,用英文填写的
ATA单证册必须附有提供给海关的中文译本。ATA单证册的所填项目应准确
、完整、真实,不得涂改。
第五条持证人凭ATA单证册进出口货物,可免填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
免向海关提供进口税费的担保。ATA单证册项下货物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属受进出口限制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或检验
手续。
第六条ATA单证册项下暂准进出口货物的复出口期限为《货物暂准进
口公约》的每个附约规定的期限。海关可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延长我国所
加入的附约中规定的免税期限,延长海关核准的免税期限需报经主管海关
批准,延长期满后,除经海关总署特准外,不再予以延长。
经海关核准的免税期限如果超出ATA单证册的有效期,持证人应按本办
法第八条规定向海关提交替代单证册,如持证人不能在原ATA单证册有效期
满前向海关提交新的替代单证册,海关可要求持证人提供担保。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发生ATA单证册毁坏、丢失或被窃等情况,可向中
国海关提供原出证协会补发的ATA单证册。补发的ATA单证册的有效日期应
与原单证册的有效日期相同。
第八条ATA单证册项下货物不能在其单证册有效期内复出口时,经海
关核准后可使用原出证协会签发的新单证册替代原单证册,新单证册项下
所列货物项目应与原单证册相同。新的单证册起用时,原单证册应予废止
。
第九条对于需经进境地海关运至境内其它设关地点办理暂准进口手
续的ATA单证册项下货物,应按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规定办理转关运
输手续。
对ATA单证册项下的过境货物,海关可凭ATA单证册中过境单证予以办
理有关进出境手续。
第十条ATA单证册项下暂准进口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
可,持证人不得擅自将ATA单证册项下货物在境内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
经海关同意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的货物应事先按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
第十一条持证人决定放弃货物的,应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
后将货物交由海关处理。
ATA单证册项下货物由于毁坏、丢失、被窃等原因而不能复出口的,持
证人应负责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有关进口税费应由担保人负责缴纳。
第十二条凡货物已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的,应由
海关在ATA单证册相关联上签注。
第十三条ATA单证册项下暂准进口货物复运出境时,应经海关核销、
签注。如因特殊情况未经海关核注,海关可接受由另一缔约国担保协会提
供的,由该国海关当局在暂准进口单证上签注的进口或复进口情况证明,
或其他海关认可的能够证明该货物已离开我国境内的文件作为货物已复出
境的凭证。
上述有关凭证中签注的进口或复进口日期应确系为该批货物从我国复
出口之后。
第十四条我国海关或其他成员国海关签发的ATA单证册项下货物从某
一成员国境内复运出境时未经该国海关核注,又从我国复进口或暂时进口
,我国海关可应该国担保人的要求,为对方提供证明货物已从我国进口、
复进口或复进口的证明。
第十五条若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述情况,持证人应向海关交纳调
整费。
第十六条凡ATA单证册项下货物不符合暂准进口或过境条件的,一经
发现,海关应向担保人追索货物的进口税费、海关调整费及罚款。该追索
应在ATA单证册有效期届满后一年内完成。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进口税费的
10%。罚款的计算公式为:
罚款金额=(关税十增值税十消费税)×10%
罚款金额超过进口税费10%的,其超出部分应由担保人协助海关索赔
或者由海关直接向持证人追缴。
第十七条在海关提出追索之日起6个月内,担保人有权向海关提供货
物已复进口或ATA单证册已合法注销的证据。如果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提供上
述证据,担保人应立即向海关交付相当于货物进口税费110%的保证金。担
保人在此后三个月内仍可继续向海关提供上述证据,如果三个月期满后仍
未提供上述证据,则此项保证金即按规定转为正式税费及罚款。
第十八条如ATA单证册项下暂准出口货物属国家限制出口或需申领许
可证、缴纳出口税的商品,海关可要求持证人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持证人如有申报不实、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复进口或复出
口手续等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构成走私罪
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凭ATA单证册进口的展览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对进口展览品的监管办法》实施监管。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暂准进口单证册”:指世界海关组织通过的《暂准进口公约》附约
A和《ATA公约》中规定的用于替代各缔约方海关暂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
税费担保的国际性通关文件。本办法中简称ATA单证册。
“担保人”:即担保协会。由缔约方海关当局核准的、在其境内负责
对ATA单证册项下货物应付关税及其它各税费及罚款进行担保的协会。在我
国指中国国际商会。
“出证协会”:经缔约方海关核准签发ATA单证册并直接或间接隶属于
国际商会国际局联保系统的协会。在我国指中国国际商会。
“保证金”:指担保人在海关提出暂准出口货物进口各税总额110%的
款项追索6个月后,仍未提供货物已复出口的证明时,向海关提交的上述款
项。
“海关调整费”:指ATA单证册项下货物运离我国关境时,ATA单证册
未经海关正常核销、签注,我国海关接受另一成员国担保协会出具的证明
货物已从我国境内复运出境的凭证时收取的费用。
“持证人”:是指ATA单证册的持有人或其代理人。
“进出口限制”:是指除进出口许可证、配额以外的进出口限制,如
基于公共道德或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保健、动植物检疫、涉危野生
动植物保护或知识产权方面的考虑而实施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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