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侯审是什么意思?
时间:2023-03-14 14:22:00 25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或裁或审制度是仲裁法基本制度之一,是指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途径时,在仲裁与审判中只能二者取其一的制度。当事人选择了以仲裁途径解决争议,就不可以再选择诉讼;当事人若选择了诉讼就不可以同时选择仲裁。由于仲裁实行或裁或审制度,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信守协议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在实质性答辩之前,可以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只要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法院就会裁定驳回起诉,该争议仍应由仲裁解决。当然,如果当事人首次开庭前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那么就表示当事人已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就可以继续审理。

一、仲裁利弊并存,仲裁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仲裁的程序简单,一裁终局,在快捷方便的同时,又失去了再审的监督作用,没有了当事人进一步主张权利的回旋余地。

2、解决纠纷的成本较高。由于仲裁程序的规范化,造成申请仲裁的费用过高。

3、仲裁协议形式要件过于僵化。《仲裁法》第16条、第18条的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形式要件,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样过分的约束,使许多当事人本有意愿将纠纷提交仲裁但因非关键性内容的欠缺而导致无效,违背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最初意愿。

4、社会上对仲裁法宣传不够,使得人们对仲裁的了解程度远不如对诉讼的了解程度,因而容易使人们产生思维上的定势:有了争议和纠纷就去找法院。同时,仲裁进行之中或裁定作出之后,仲裁机构的强制权力有限,强制程度弱化,容易使人们产生对裁决效力的怀疑。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社会关系的进一步复杂化,造成大量诉讼的出现,使得诉讼不堪重负,严重影响了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性,而仲裁作为诉讼以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高效快捷、专业化强、自主性大、保密性强、执行力广等优势。因此,有必要让人们充分认识仲裁制度解决争议和纠纷的作用,更多地选择和利用仲裁方式,进一步加强仲裁在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体系中的作用。

二、劳动仲裁性质的特征

劳动仲裁不同于仲裁法规定的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其不同点在于:

1、申请程序

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事先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然后才能据此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而劳动争议的仲裁,则不要求当事人事先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只要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有关的仲裁机构即可受理。

2、机构设置

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主要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及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设置,主要是在省、自治区的市、县设立,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设立。

3、裁决效力

仲裁法规定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几类特殊劳动争议外,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此可见,劳动争议的裁决一般不是终局的,法律规定仲裁这一程序,主要是考虑到这类纠纷的处理专业性较强,由一些熟悉这方面业务的人员来处理效果比较好,有利于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诉讼压力,节约了审判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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