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行,计划单列企业,在京中央企业,北京军工企业: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1999年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4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暂行办法》(京劳发〔1997〕228号)、《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办法》(京劳发〔1997〕303号),《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有关问题的解释》(京政发〔1998〕164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补充规定》(京政发[1998]266号)和《关于企业职工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通知》(京政发[1999]42号)自4月1日起废止
附件:《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企业职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含个体经济组织职工,下同)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的,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工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被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评定,并按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企业(含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职工工伤认定的主管部门参加工伤保险,下同)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工伤认定。
第五条企业职工受伤、致残、死亡的,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有《条例》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视为工伤。
第六条企业应当在15日内向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区、县(以下简称住所地)劳动保障局报告自发生工伤事故或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填写《企业职工工伤报告表》;企业发生3人以上(含3人)死亡事故或者工伤事故的,在30日内向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定期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工伤事故
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自取得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延长30天:(一)统计范围内的重伤以上工伤事故,因工致残、战争致残的退役士兵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从安全监察部门对事故作出书面答复之日起计算,因公失踪的,从原伤复发、首次治疗或者诊断之日起计算,第六条规定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之日起计算,本条例第八款、第九款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肇事者责任认定书和逃逸证明之日起计算。
(5)在医院抢救超过30日的,第八条企业申请工伤认定,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之日起计算,必须按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在指定医院、医疗机构首次接受工伤治疗的诊断证明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3)属于统计范围的企业工伤报告,报安监部门批准
(4)工伤职工身份认定和与企业的劳动关系证明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属于交通事故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责任裁定书或者相关处理证明。因公失踪的,向人民法院提交宣告死亡裁定书。因工作压力突发疾病的,提交企业出具的工作压力证明。对因公致残、因战致残的退伍转业军人,在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医院旧伤复发诊断书。从事抢险、救灾、抢险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应当持有企业或者县政府民政、公安部门颁发的证件。其他特殊情况,应当提交工伤认定所需的证明材料;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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