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组织员工进行体检,此时员工朱某身体就已经出现异常,但体检中心却未将体检结果及时告知朱某,公司方甚至私留报告未予转交,结果1年后,35岁的朱某由于未能及时治疗而病故。近日,经过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调解,公司和医疗机构均作出相应补偿。
2013年,句容市某器材公司(以下简称器材公司)委托句容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对公司员工朱某等15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2013年9月25日,疾控中心向器材公司出具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其中附有体检结果一览表,载明“朱某,男,年龄35,异常结果脾大,建议定期复查”的字样。
2014年9月,朱某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治疗,检查发现肝左叶见一巨大占位性病变。2014年9月底,朱某家人到器材公司索要2013年的职业健康体检结果。报告单显示多项指标远超过参考值范围,且上腹部彩超报告单中显示朱某存在肝硬化。随后,朱某进行手术治疗。2015年1月,朱某因肝癌晚期去世。
2015年3月,在协商无果后,朱某亲属将器材公司和疾控中心告上法院,索赔各项损失近40万元。理由是,两被告未能将体检报告及时交付给朱某以至于延误治疗,而器材公司在得知朱某的病情后仍然安排繁重的劳动,侵犯了朱某的知情权和生命健康权。
庭审中,器材公司辩称,公司只拿到一份总结报告,没有每位参检人员具体的检查指标,公司没有故意隐瞒朱某的病情,其身体出现异常与安排繁重劳动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公司也对朱某的病逝深表同情,但公司只能告知体检有无职业病的结果,而原告是因肝癌死亡,肝癌不在职业病体检的范围中,原告所患的肝癌死亡与公司职业病检查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或过失。
疾控中心则认为,他们所做的是职业病体检,直接对器材公司负责,且疾控中心在报告中注明了哪些人员体检存在异常,要求复检,而器材公司在收到报告后,未能及时将相关的体检结果告知朱某,其责任并非归咎于疾控中心。
法院审理认为,器材公司作为体检组织方和实施方,在收到报告后未及时向员工转交告知相关内容,存在过错;疾控中心在发现朱某身体异常后也没有采取直接沟通方式及时提醒,也存在一定过错。最终,经过句容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器材公司补偿7万元,疾控中心补偿3.1万元,案件一次性处理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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