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顺丰股份有限公司、海南顺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海南中海联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1999-02-21当事人:韩志刚、桑俊杰、钱丽法官:文号:(1999)民提字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民提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顺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桑俊杰,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海南顺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钱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俊杰,海南顺丰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对方当事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中海联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韩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和义,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殊荣,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
申请再审人海南顺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海南顺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为与对方当事人海南中海联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联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琼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和(1996)琼民监字第1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1999)民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6日中海联公司与顺兴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约定:中海联公司将从海口太克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中海温莎花园A、B座销售给顺兴公司,房屋建筑面积为4万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人民币4000元,总计人民币1600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房屋交付时间为1994年10月31日前。合同签订当日,顺兴公司依约支付给中海联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定金,合同即生效;在合同期限内,如顺兴公司未按时付清各期款项,每逾期一天按总价款3%向中海联公司支付滞纳金,如逾期超过一个月,中海联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没收顺兴公司前期购房款,房屋另行销售,在顺兴公司支付100万元定金后7日内,如中海联公司单方终止合同,中海联公司必须赔偿顺兴公司1000万元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顺兴公司依约向中海联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定金。此后,中海联公司向顺兴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并于1993年3月13日签订《违约协议》,约定:中海联公司付给顺兴公司600万元违约金,10日内付清;并退还顺兴公司100万元的定金,原双方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取消。违约协议签订后,中海联公司依约于1993年3月23日付给顺兴公司600万元违约金,因顺兴公司系顺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顺兴公司委托顺丰公司代收中海联公司给付的600万元违约金,并指定中海联公司将该款转汇到顺丰公司帐户上,顺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收到了该款并出具了书面证据。1994年11月29日中海联公司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顺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60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海联公司与顺兴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生效后,又提出解除合同,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自愿付给顺兴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00万元,因顺兴公司是顺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便委托顺丰公司代收600万元违约金,现顺兴公司亦收到此款,故不存在顺丰公司不当得利的事实,中海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海口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中海联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40010元,由中海联公司负担。
中海联公司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在一审起诉请求顺丰公司返还600万元的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追加顺兴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未审查其与顺兴公司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便认定有效是错误的;请求确认为该合同无效,判令顺丰公司返还600万元及利息,顺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顺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顺兴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不涉及合同效力,顺丰公司代其收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海联公司与顺兴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时,该项工程仍未开始建设,到目前为止,该项工程仍未达到正负零,不具备商品房预售的实质要件,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无效,同时双方以该合同为依据签订的《违约协议》也应认定无效。顺兴公司所收中海联公司600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退还,但对合同无效中海联公司应负主要过错责任,顺兴公司负有一定责任,利息损失应由各方按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顺丰公司与顺兴公司虽然在工商注册登记为两个法人,但两个公司实际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人、财、物上并未实际分开,共同支配公司财产,因此,顺丰公司对顺兴公司返还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口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中海联公司与顺兴公司签订的《违约协议》无效;三、顺兴公司返还中海联公司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的20%,顺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中海联公司返还顺兴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的80%;五、以上三、四项退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由中海联公司负担80%,顺兴公司负担20%。
顺兴公司、顺丰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及驳回其再审申请的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将不当得利纠纷改为房屋购销合同纠纷予以审理,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顺丰公司和顺兴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各自承担民事责任,顺丰公司与中海联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关系,判决顺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二审法院改变案件性质,判决一审法院追加的第三人顺兴公司(即不是被告,中海联公司又不同意追加顺兴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承担全部返还义务,剥夺了顺兴公司的上诉权。
本院认为:中海联公司与顺兴公司签订的违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法,且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中海联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顺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中海联公司并未对其与顺兴公司房屋购销合同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将中海联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纠纷改为中海联公司与顺兴公司房屋购销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实际上改变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诉讼原则,并直接判决一审法院追加的第三人顺兴公司与中海联公司之间的房屋购销合同和违约协议无效,由顺兴公司返还中海联公司不当得利款,一审被告顺丰公司负连带责任,剥夺了顺兴公司的上诉权,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琼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和(1996)琼民监字第1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
二、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口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谢卫东
代理审判员杨兴业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关丽
全文2.9千字,阅读预计需要10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