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
我朋友朱某系上海某公司的员工,负责电影拷贝管理、还片等。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自日2004年2月起至2005年1月31日。
2004年9月至12月期间,朱某应未按规定的岗位职责履行工作义务,多次出现排片场次重叠及拷贝管理错误,2004年12月8日,公司以朱某"工作态度不认真,懒惰怠工、工作不称职,认错态度恶劣,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等为由与朱某解除了劳动合同。朱某认为,虽然他在工作中出现过一些过失,但这些过失并没有导致公司的重大损失。请问:劳动者的失职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害,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本人,或支付三十日代通知金?
——读者:印芳
印芳读者:
本案中,朱某承认没有按公司规定的要求履行岗位职责。但朱某又认为,虽然他在工作中出现过一些过失,但这些过失并没有导致公司的重大损失。我们认为,朱某的工作过错已经被查明,该过错未造成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完全是因为其他员工的尽职尽责,甚至是越权帮助,才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这不意味着朱某责任可以免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不能简单地理解只是经济利益。如果不是其他员工的尽责,朱某的过错将导致公司重大利益损失。所以是否造成用人单位利益损失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断。
此外,《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并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提前三十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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