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三被告连带责任,即原告可以找其中的任何一个人主张全部或者部分债权。
2、至于三被告责任怎么划分,要看你们之间是什么关系。如果是合伙关系,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如果是债务人与担保人关系,则担保人可以就其替债务人偿还的部分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是共同侵权人,则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3、任何一个被告承担的责任超出自己的部分的,可以向其他被告追偿。
数公司基本要素混同共同承担责任
真假合同闹上法庭法院认定不能证伪即为真
近日,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烟台I.K模具有限公司、烟台天隆模塑有限公司、烟台天合模塑有限公司支付四平兴工刃具有限责任公司144万余元刀具款,并承担4万余元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等费用。
案件审理中,原告公司声称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2006年3月,原告与被告I.K公司业务员黄某签订非标刀具产品加工承揽储备订单,原告为被告制作了一批价值117万余元的非标刀具,但事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并接受货物。另外,原告还声称被告拖欠26.6万余元货款,其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合同,接受货物,支付包括欠款在内共计144万余元的货款。
被告则全盘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辩称原告所列诉讼主体错误。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I.K公司、天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分别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天合公司则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其次,I.K公司与原告业务员杨某曾在2004年10月签订付款协议。事后,其使用原告刀具后,除一部分刀具因质量问题退还原告之外,剩余款项均已结清,目前仅欠原告6000余元货款。另外,被告辩称I.K公司业务员黄某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原告声称的非标刀具产品加工承揽储备订单,因此也就无从履行原告声称的合同,更谈不上接受货物和支付货款。为此,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非标刀具产品加工承揽储备订单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以断真伪。
经审理,法院以被告辩解理由无法否定原告所列证据为由,作出上述判决。
判词精要
是真是假证据为凭
就三被告是否适格的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三被告虽经工商注册为独立法人,但三被告的董事长均为牟某,其子亦为三被告的公司董事,父子二人是三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况且三被告的主营业务相同,在对外的经营活动中有意将三被告的名称混同使用,使合同相对人无法区分其工作人员代表的是哪家公司。另外,I.K公司、天隆公司的经营地点相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税务部门提供的被告2006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可以看出其资产负债率已接近100%。因此,天隆公司在已无净资产的情况下,仍然向天合公司投资22.5万美元,是在以一种积极的方式转移资产,进而将商业风险转移给合同相对人。I.K公司、天隆公司、天合公司等三被告实质上充任了实际控制人牟某实施民事行为时的代理人。若让三被告按照法人制度享受有限责任利益,则与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不利于维护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认定三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彼此之间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就货款拖欠是否属实的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原告与I.K公司、天隆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I.K公司、天隆公司收到原告的刀具后,理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两公司提出杨某签字的付款协议因没有原告方确认,且两公司提供的证人杨某亦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确认签字的具体时间及真实性。同时,杨某所谓的签字时间也与实际的送货时间不符: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时间为2004年12月,杨某签字的质量问题处理协议及检查表的时间则为2004年10月和11月,在原告的送货时间之前,故其证据之间自相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认定I.K公司、天隆公司拖欠原告刀具款的数额为26.6万余元。
就加工承揽订单是否有效的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应进行依法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对外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符合上述规定,是一审法院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虽是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鉴定机构,但该机构既没有经司法部门批准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书,鉴定人员也无相应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其鉴定结论不符合上述规定,法院不予采信。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是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根据上述决定,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且其鉴定也没有明确结论,故法院不予采信。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虽有经司法部门批准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书,其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书,但庭审中被告提出该鉴定未经上级法院批准且该鉴定机构亦未经双方共同商定,属鉴定程序违法,其结论不应予以采纳,故法院对被告的上述观点予以采纳,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非标刀具产品加工承揽储备订单中黄某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接受原告为其制作的非标刀具,并支付刀具款117万余元。
庭审焦点
三被告是否适格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天合公司I.K公司更名为天合公司的通知复印件、税务部门提供的天隆公司的资产负债和损益表,声称I.K公司、天隆公司和天合公司表面上虽是三家独立的法人企业,但董事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均相同,财产不能相互区分,从事同一经营活动,实际上三被告是利用法人有限责任制度滥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律,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因此,三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三被告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各自提供了工商档案,证明原告起诉的三被告分别为三个独立法人企业,三被告各有不同的注册地址、财产、股东及工作人员。I.K公司与天隆公司分别与原告发生业务,原告也据此分别向两公司开具发票,两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三方所发生的承揽业务系属于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法律关系。天合公司作为新成立的独立法人,与兴工公司未发生任何业务,也并非与I.K公司及天隆公司合并、分立或名称变更而来,故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鉴于上述理由,三被告认为他们与原告之间属于三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分别起诉。
货款拖欠是否属实
庭审中,原告出示加工承揽订单、送货回执单等书面材料,声称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尚拖欠26.6万余元的货款。
针对原告这一请求,I.K公司、天隆公司予以否认。为此,I.K公司、天隆公司除了出示声称原系兴工公司业务员杨某与I.K公司业务员黄某于2004年10月签订的I.K公司提供常用刀具的规格给兴工公司,兴工公司可以小批量生产,保持一定库存;兴工公司所提供的刀具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I.K公司要正常的使用兴工公司所提供的刀具,I.K公司应将每次所用新刀具的规格、数量报兴工公司,由兴工公司开出发票,I.K公司付款或分批付款;I.K公司可以为兴工公司提供刀具存放,但付款方法按本协议第二条实行的付款协议外,还出示了杨某与黄某对部分不合格刀具的处理协议、使用清点记录、杨某的证言并且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两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属于加工承揽储备协议,而并非即时付款协议。通过上述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即使原告所称的非标刀具产品加工承揽储备订单成立,双方也应严格继续履行付款协议约定,I.K公司因此也就没有付款义务,也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
针对被告的上述辩解,原告声称其公司没有杨某这个人,杨某的签字不能代表原告,原告也从未认可过杨某所签的付款协议和不合格刀具处理协议。
加工订单是否有效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与I.K公司、天隆公司业务员黄某于2006年3月签订的非标刀具产品加工承揽储备订单以及产品照片,声称其与I.K公司、天隆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订单合法有效,被告应接受订单中的货物并支付117万余元货款。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辩称其业务员黄某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上述非标刀具产品加工承揽储备订单,其没有义务接受原告产品,并对上述订单中黄某签名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
因此,一审法院委托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上述非标刀具产品加工承揽储备订单中黄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鉴定结论系:检材中黄某签名字迹的书写特征与黄某样本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相符合。
上述鉴定经庭审质证后,被告以检材存在重大疑点、鉴定书的形式和内容存在重大瑕疵为由,申请重新鉴定。随后,一审法院应当事人请求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进行二次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非标刀具产品加工承揽储备订单第二页下方的黄某签名不是黄某本人书写。
上述鉴定结果经庭审质证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为此,又先后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签名进行了鉴定。事后,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认定根据现有条件无法作出明确结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检材上黄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每一页上黄某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
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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