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08年5月到寿光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5月31日,约定每月工资为1200元。2009年4月1日,物流公司认为其工作不达标,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张某认为物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向寿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元及经济补偿金1200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物流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物流公司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依法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元。
同时,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对张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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