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得了职业病的工伤待遇是:被确诊的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工伤待遇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工伤待遇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68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劳动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我市部分退休人员反映他们在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工伤待遇问题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0〕168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劳动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我市部分退休人员反映他们在职期间曾从事过可能导致尘肺等职业病危害的工作,退休以后依法被诊断患有职业病,要求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伤认定
退休前曾从事过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的工作,退休后未继续从事可能导致该职业病危害工作的退休人员(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定被首次诊断为职业病的,可按国家和我市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二、工伤待遇
退休人员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以下简称退休职业病人员),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被初次诊断为职业病时本人领取的养老待遇标准为计算基数,本人按月领取的养老待遇高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计算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算基数。
(二)经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仍按月领取养老待遇,不享受伤残津贴。养老待遇低于同期同等级工伤职工最低伤残津贴标准的,调整至同期同等级工伤职工最低伤残津贴标准。
三、待遇支付渠道
(一)退休职业病人员养老待遇仍由原渠道支付。
(二)退休职业病人员退休前曾在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原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且原用人单位仍在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本通知实施后退休职业病人员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其它工伤待遇由原用人单位支付。
四、执行时限
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印发前,退休职业病人员已按相关政策进行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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