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12月20日)
第一条为及时准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促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办案程序规范化,根据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争议案件,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首席仲裁员应由专职仲裁员担任并主持仲裁庭审理。简单的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各仲裁员进行调解。
第三条仲裁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审核有关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进行调查。
第四条仲裁庭开庭审理争议案件,应提前四天通知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开庭前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开庭时,首席仲裁员应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五条仲裁庭按以下程序审理:(一)听取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请求事项以及被诉人的答辩;(二)对争议事实进行调查;(三)进行调解;(四)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合议并作出仲裁裁决。合议中的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仲裁裁决应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庭经合议无法作出仲裁决定以及重大、疑难的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贯彻着重调解原则,可以由仲裁庭主持调解,也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案外达成一致协议的,应向仲裁委员会办理撤诉手续。调解应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由主持调解的仲裁员或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应视作调解不成。
第七条调解不成的争议案件,应及时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书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当庭裁决的,书面裁决书应在十日内发送双方当事人,延期裁决的,书面裁决书应当庭送达。
第八条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应在决定立案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确因案情复杂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应在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主任说明理由,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条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确需公开审理或组织旁听的,应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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