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六大注意点
时间:2023-06-06 10:36:22 43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简称办案规则)是新成立不久的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2008年3月由原人事部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调整为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一部运用于处理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在仲裁过程中的程序性规定。本办案规则在2008年12月17日通过,并在2009年1月1日颁布并同时实施,那么本办案规则有哪些特点,与原来的规定有什么不同,在这里做一个简单的总结。

一、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在仲裁过程实现了统一的办案规则,便于仲裁机构以及当事人掌握和运用

原来大家清楚在办理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是适用不同的规则,劳动争议是适用在1993年10月18日由原劳动部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而人事争议是适用1999年9月6日由原人事部制定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经济生活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原来的很多规定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发展,同时,在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经做了很大的变化,所以非常有必要作出修改和调整,据此,本办案规则考虑这些因素而制定的,并且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统一适用本办案规则,不再适用不同的规则,而原来的上述人事部和劳动部的规则宣布作废。如在本办案规则没有规定的可以继续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等有关规定。

二、确立了群体性案件优先立案、优先审理的原则

所谓群体性案件在本办案规则第4条规定劳动者为十人以上的,规定在劳动者提出劳动仲裁(或是人事仲裁时,下同),仲裁机构应优先立案、优先审理,其现实意义是该类案件涉及到的人数众多,可能是十几人,或是几百人,甚至是上千人,其与用人单位所产生的争议可能不仅仅是单个的劳动争议案件,可能会因此引发到社会问题,处理不好其社会影响和危害将是巨大的,所以法律考虑到这些因素,规定了优先立案,为其开通绿色通道,尽可能的快速立案、快速审理、快速裁决,而在实践过程中,很多地方的仲裁委员会已经是如此办理,本办案规则,总结了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进一步予以明确。

三、对管辖权作了进一步的明确

劳动争议属于哪个仲裁机关管辖,是在申请仲裁时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且从仲裁的策略考虑,当事人双方当然会考虑就近原则,以占天时、地利、人和之优势,所以这个问题显得格外的敏感和重要,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第21条第2款规定为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那么究竟什么是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本办案规则作出进一步解释,在本办案规则第12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对劳动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原来劳动部的规定是劳动关系发生地或是工资的支付地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其在实际中并不好操作。用人单位的所在地为注册地、登记地,那么就应该以如工商部门注册或是审查登记机关登记所确定的住所为用人单位的所在地,如在实际中注册地、登记地与用人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地址不一致的,仍然应按照注册地、登记地为准;同时还规定如用人单位没有注册或是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主管部门所在地管辖。

在本办案规则第三款规定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其实质是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是有一定的冲突,在这里不进行详叙。

四、仲裁规则趋于与民事诉讼法的融合和参照执行

本办案规则有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操作规则更加完善和成熟,且许多规定如管辖异议的规定、证据规则、回避制度等等趋于与民事诉讼法相同和一致。

五、规定了当事人对案卷材料具有查阅和复印的权利

在本办案规则第26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不需要保密的内容,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复印。本规定是一大突破和进步。因为劳动争议案件在我国的法律规定需要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实行的是一裁二审制度,而如对劳动仲裁不服,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一裁终局的为例外)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但是诉讼和仲裁属于不同的部门的管辖,互相也没有法定义务给予配合和合作,所以造成当事人很难提供在仲裁时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或是对对方不利的证据和笔录,而往往在诉讼阶段需要重新取证有一定的难度,而本办案规则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查阅、复印的权利,就大大方便了当事人的取证,并仲裁机构也有法定的义务保存该案卷材料(在本办案规则第27条规定了案卷保存的时间),并配合当事人阅卷,否则是违法。

六、在仲裁答辩期间被申请人具有反请求的权利

从法律地位来分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法律上是平等的,所以申请人具有提出申请的权利,那么被申请人也具有提出反申请的权利,在原来的仲裁规则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本办案规则中第三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该反申请是对被申请人权利的保护,其如同在诉讼中在原告提出诉讼后,被告可以提出反诉,同时本办案规则规定提出反请求的时间应在答辩期间,否则就无效,需要另行申请,本办案规则还规定申请人的申请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但其前提是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反请求的要求。

以上是本人对学习本办案规则的一点体会,只是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实际上还有许多问题可以去讨论,并在实际的办案中去总结,才能使仲裁制度变得成熟和更加符合实际的要求,以便能够真正体现公平和效率的原则。(王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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