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与否要分情况,具体请看下文。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曾某认为:根据该规定,《劳动合同法》并没有禁止劳动者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也未规定劳动者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时,应当认定后一个劳动关系无效。只是规定当劳动者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时,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不能主张后一个劳动关系无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该两法明确规定仅非全日制用工人员、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形成两个以上劳动关系,其他情形则不允许。
虽然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不能与两个或以上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但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时间、劳动者的体力和精力、劳资关系非平等民事关系等综合因素决定了,不能简单的适用“法不禁止则允许”的原则,应当严格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来处理劳动者是否能与两个或以上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之争议。应当依据“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则允许,没有明确规定的则禁止”的原则。前述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都是比较特殊的情形,劳动者与两个或以上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实际工作内容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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