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是怎样认定的
时间:2023-07-29 14:43:55 9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对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标准,可以通过以下条款进行认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雇主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此种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也具有双重性,

其一具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性质,如该条规定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也是我国司法解释首次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

其二为雇主直接责任,如该条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责任形态上属于直接责任、单方责任,是一种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1、雇员受害的普通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这是对雇员受害普通赔偿责任的规定,即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人身赔偿责任。

雇员受害的普通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当符合以下要件:

首先,雇员必须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对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认定应当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标准,采取客观的标准(即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表现形式上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具有此外在特征,即可确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前面已作阐述);

其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必须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只有发生损害后才会有救济,如果雇员未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遭受到损害的后果,就不存在产生雇员受害的普通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再次,雇员遭受人身损害不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如果存在第三人的责任,那么就会产生雇员受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而不是雇员受害的普通赔偿责任。

2、雇员受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这就是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哪一方承担了对受害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对受害雇员的赔偿责任都消失。但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第一款中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受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应当具备一定的要件,其一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人身损害;其二是该人身损害的致害原因是第三人,而不是雇主。在责任的承担上,第三人与雇主都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受害雇员是赔偿权利人。

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是有区别的,对此应当加以注意。补充责任存在一个先向直接责任人求偿的顺序问题,只有直接责任人不能或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才能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受害人可以向任何一方请求赔偿责任,不受顺序的限制。可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原因遭受人身损害赔偿的,可以请求应当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或雇主任何一方请求赔偿责任,被请求方都有义务进行赔偿。

在雇主向受害雇员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种追偿应当是雇主为赔偿受害雇员所遭受的损失,因为雇员遭受人身损害而耽误工作对雇主造成的损失能不能追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原则上不能追偿,这也是追偿的性质所在。但是,如果第三人主观上就是为了通过对雇员造成人身损害的方式导致雇主的损失,对此应当允许雇主请求第三人赔偿,因为这实际上是第三人对雇主构成侵权,对于这种恶意应当予惩戒。

3、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的连带责任。

该规定第二条还规定了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的连带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区分发包、分包和雇主的关系问题,发包人、分包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对雇员的人身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当明知的,由雇主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与发包人和分包人无关。

既然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受害雇员可以向任何一方、数方或全体请求损害赔偿责任,被请求方都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内部还存在一个责任份额的确定,应当以各方对人身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序与原因的大小来决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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