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情形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具体哪些情形属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最终认定需要由仲裁委员会或法庭来认定。出于管理的需要,最好对一些常见的情形在规章制度中作出规定,做到有章可循,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条中并没有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重大损害这几个关键词明晰标准。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这两个应属于行为描述,建议可以采取定义、列举的方式进行细化确立标准,但这里不建议采用排除法制定标准,由于排除法所含范围过大,容易被认定违反《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导致无效。重大损害是行为导致的结果,如果对重大损害没有界定,那么用人单位根据该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对于重大损害的认定就会有较大的争议。由于企业类型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不宜采用统一的标准,而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量化标准。一般来说,只要不是用人单位制定的标准特别不合理,一般会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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