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会被判刑吗
时间:2023-08-08 22:24:18 48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是否会被判刑的标准如下:

1、是由于工作失误或者决策失误,不构成犯罪;

2、由于违规操作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则构成犯罪,有可能需要判刑坐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妻子工作失职丈夫被炒鱿鱼

担任公司小卖部营业员的妻子因营业款失窃而被公司辞退,与她同在一个单位工作的丈夫刘先生受到牵连,也被解除了劳动合同。刘先生对公司的决定难以接受。这场纠纷从仲裁到诉讼,持续了一年九个月。日前,在上海金山区法院法官的调解下,双方终于达成了和解。法官指出,本案中,因解雇妻子而“株连”配偶,属于“不当解雇”的行为,侵犯的是配偶的平等就业权。公司小卖部营业款被盗2003年10月,刘某进入上海金山区一家实业公司,从事送货工作。2006年2月,他的妻子董女士经刘某介绍,也来到公司任小卖部营业员。2008年2月19日,刘某夫妻与实业公司各自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8月12日,董女士因故未能在下班前将当天营业款及时上交。当晚小卖部发生窃案,21000元营业款被盗。失窃事件发生后,公司认为董女士对营业款失窃行为具有直接责任,要求董女士停职等候处理。由于公安机关至今未破案,实业公司要求刘某夫妻对失窃的损失进行赔偿。夫妻俩不同意。同年9月5日,公司作出了《关于对董某、刘某辞退的决定》,并扣发了刘某夫妻俩7月、8月的工资。刘某感觉很委屈,他在工作中兢兢业业,一向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也很珍惜这个岗位。他认为,就算妻子对小卖部失窃负有责任,公司也只能对其作出警告等警示处分,不该让他们俩来赔偿损失。况且,他认为公司对单位小卖部失窃也有一定的责任。签了三年的劳动合同,才过了半年,夫妻俩就都“下课”了,刘某认为公司这样做是违法的。打官司,称公司“违法解雇”同年9月10日,刘某夫妻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刘某认为,公司以其夫妻对小卖部失窃负有直接责任为由将他们辞退,并扣发两个月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另外,公司未为刘某缴纳2003年10月至2005年10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支付2008年7月、8月克扣的工资4400元,并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仲裁庭上,公司认为,2008年8月18日,公司对刘某的工作进行调整,但刘某不服从,并从8月27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公司辞退刘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称“由于刘某妻子对小卖部失窃负有责任,刘某理应赔偿损失”。仲裁裁决:“辞退并无不妥”仲裁委庭审后认为,在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对于解除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将职工考勤制度作为合同附件,刘某虽表示从未见过职工考勤制度,但该合同附件上有申请人签名,因此视为其已知晓该制度。针对实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及三位证人的证言,刘某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公司关于刘某2008年8月28日至9月5日期间旷工的主张予以采信。仲裁委还认为,该公司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已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公司根据已告知申请人的规章制度对申请人作出辞退决定并无不妥,对申请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3月12日,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公司支付刘某2008年7月、8月工资2901元,对刘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同日,仲裁委也对董女士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公司支付董女士2008年7月、8月工资2200元,缴纳2008年2月至8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对董女士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刘某夫妇不服上述裁决,而后起诉至金山区法院。原告指责“株连”违法2009年4月7日,刘某和妻子董女士一起向金山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000元,支付克扣的工资4400元。4月27日,金山区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法庭上,刘某的律师指出,公司向刘某出具的书面辞退决定,其理由是刘某不接受失窃损失的赔偿,而被告在第二次仲裁庭审中的举证,却说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至9月5日,因旷工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才对其作出辞退决定的,仲裁庭不是根据被告的书面辞退决定对此案进行审理,而是让被告提供原来根本不存在的所谓规章制度来对“辞退决定”进行补充和完善。律师认为,被告在作出书面辞退决定后自知理亏,才组织正在上班的管理人员出庭作证,制造了刘某“旷工”的事实。庭审中,刘某对被告提供的“考勤”坚称作假,并说自己9月4日还在上班。法官调解,公司支付社保及工资6月17日,金山区法院对此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经法官不懈努力,双方表示接受调解,董女士与实业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公司为董女士缴纳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454.10元,实业公司支付董女士2008年7月、8月工资合计2200元,董女士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6月29日,在法官继续主持调解,刘某与实业公司也达成了调解协议:实业公司支付刘某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6000元,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至此,这起因妻子工作失误导致丈夫受株连的案件,终于以调解结案。【法官说法】解雇职工岂能“株连”?这是一起因解雇职工而株连其亲属引发的比较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因丈夫或妻子调离、解雇等原因而让配偶也被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在一些企业和机构中时有发生,但这些都是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本案中,因解雇妻子而“株连”配偶,属于“不当解雇”的行为,企业侵犯的是配偶的平等就业权。夫妻关系是平等的社会关系,不是人身依附关系,用人单位不应因此“株连”配偶。在此案中,用人单位的做法是明显的违法行为。本案通过调解最终达成了协议,但双方均应从此案中汲取教训,特别是用人单位,裁员要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是违法的裁员,就要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单位的这种“株连”行为,当事人有权申请劳动仲裁,或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或者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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