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工业企业承包产品质量要求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3-06-06 21:51:17 33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统一机械电子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中承包产品质量的要求,加强承包经营中产品质量的管理,更好地实施质量否决权,以使质量否决权作为贯彻质量第一方针的重要措施,而增强企业领导和广大职工的质量意识,稳定和提高产品质量,增加经济效益,促进人们对劳动成果的评价观念从只重视数量转到既重视数量更重视质量的观念上来,从只重视价值转到既重视价值更重视使用价值的观念上来。现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42、(1988)13、(1989)25号文件精神,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承包产品质量要求

第二条机电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中有关产品质量的承包内容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完成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质量考核指标和要求。

(二)不允许发生《机械企业质量检验工作暂行条例》中所列的重大质量事故。

(三)不允许违反《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各款规定。

(四)必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并参照国标GB/T10300.1~GB/T10300.5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第三条承包企业对上述4条中,如有1条未完成者,均属未完成质量承包规定。

第四条企业产品质量考核指标,一般应包括以下指标或要求:

(一)成品抽查合格率。

(二)成品等级品率(优等品率、一等品率、合格品率)。

(三)日抽样批次合格率。

(四)一次工程合格率(直通率),或成品装配一次合格率。

(五)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率。

(六)主导产品升级要求。

(七)企业的主管部门下达的产品可靠性及其他质量考核指标或要求。

以上考核指标由发包方按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考核指标或要求与承包企业具体签定。

第五条产品质量指标的计算方法,机械系统按原第一机械工业部以(80)一机技字1000号文印发的《机械工业产品质量考核试行办法》、电子系统按机电质(1990)365号《电子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统计、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考核。

第三章质量否决权

第六条实行质量否决权要与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相结合。各级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要将企业的质量责任制的落实和质量否决权的实施,作为审查企业升级、产品创优、申请生产许可证及出口质量许可证、创质量管理奖和考核完成质量承包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七条实行质量否决权分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实行质量否决权,第二个层次是企业内部实行质量否决权。主管部门对企业实行质量否决权是企业内部实行质量否决权的动力,其贯彻情况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中主管质量工作的领导负责;企业内部实行质量否决权是上级对企业实行质量否决权的基础和保证,其贯彻情况由企业厂长(经理)负责。

(一)企业主管部门在企业未完成第二条款中任何一项要求时,应对企业实施质量否决权。

(二)当企业发生第二条款中的任何一项要求未完成时,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对企业进行如下处理:

1.扣发企业考核当季(或当年)全部奖金、浮动(效益)工资;

2.追究企业领导和责任者的责任;

3.限期整改,直至根据需要,令其责任产品停产、停销;

4.取消企业当年参加评选有关质量方面的奖励及荣誉的资格。

(三)当企业全面完成第二条款中的各项质量承包要求,且产品质量稳定上升,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定方式的奖励。企业可以按主管部门核定的奖励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励基金作为质量奖金,以鼓励在质量方面作出贡献的人。

(四)企业的主管部门按季(或年)对企业实施质量否决权的考核。

(五)当企业未完成第二条款的任何一项要求时,企业内部应作如下处理:

1.对企业有关领导、直接责任者和相关责任者扣发一定期限内的全部奖金、浮动(效益)工资、一定比例的工资。

2.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规定给予企业有关领导、直接责任者和相关责任者一定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3.根据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采取措施,认真进行整顿。

4.企业内部实施质量否决权的办法,由企业参照上述规定,自行确定(推荐企业内部实施质量否决权的几种计算方法见附录)。

(六)企业对在质量方面作出成绩的先进车间、班组和个人给予一定方式的奖励。

1.企业内部的质量奖励办法,按各省市和企业内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2.成绩突出者,可浮动一至二级工资;

3.授予质量荣誉称号。

第八条实施质量否决权的要求:

(一)明确各层次、各科室、各车间、班组和个人的质量责任,严格进行考核。

(二)各级领导必须以身作则,不徇私情,照章办事。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开展质量意识方面的教育。

(三)各级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要经常督促检查质量否决权的执行情况,每年总结一次,反映所取得的效果和存在的问题,上报部质量安全司。

(四)对执行情况,部质量安全司将组织不定期的抽样调查,并对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附则

第九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种经营承包形式的机械电子工业企业。

第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属机械电子工业部质量安全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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