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社会保障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3-06-09 19:12:24 35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社会保障卡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

无锡市社会保障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方便本市从业人员、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办理个人社会保障事务,有效使用社会保障卡,推动劳动保障等事务的信息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卡,是指通过相关信息系统为持卡人员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等个人劳动保障事务、金融服务等事务的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基础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及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工作。

无锡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障卡基础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社会保障卡的制作以及发放的组织管理工作,并对相关业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发展计划、信息办、公安、人事、财政、卫生、民政、计生、残联等部门,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各市(县)、区劳动保障局和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社会保障卡信息系统的管理,以及单位、个人信息采集和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工作。

相关金融机构负责社会保障卡金融业务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社会保障卡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一)记录功能:记录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信息;

(二)凭证功能:持卡人通过联机或脱机办理个人相关事务;

(三)查询功能:持卡人通过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的读卡设备,查询持卡人本人的基础信息和劳动保障等方面的信息;

(四)金融功能:通过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办理相关事务。

第六条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遵循保障公民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服务和方便市民的原则,确定面向市民信息采集的内容、项目。

卡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具体信息的采集工作。卡管理机构所采集的信息,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只用于持卡人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政府办理行政管理事务。

第七条社会保障卡由卡管理机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标准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联卡标准统一制作,记录个人基本信息。

第八条本市从业人员、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均可申领社会保障卡。申领社会保障卡时,应当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属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的社会保障卡申领点办理。

申领社会保障卡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无锡市社会保障卡申领登记表》;

(二)交验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

(三)外来从业人员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和暂住证;

(四)到指定地点提供个人头像和指纹图像信息。

第九条申领社会保障卡的,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放社会保障卡。

第十条卡管理机构应当在公示的社会保障卡使用指南中明确具体使用范围和使用办法。

社会保障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

第十一条社会保障卡有效使用期届满一个月前,卡管理机构应当提示持卡人及时办理换领手续。持卡人可以到指定网点申请换领。

第十二条社会保障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持卡人可以向直属网点和指定网点申请换领。

社会保障卡存在质量问题的,由卡管理机构负责免费更换;属于持卡人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持卡人承担换领费用。

第十三条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挂失。卡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挂失信息后及时冻结该卡的使用。

持卡人在挂失后找回社会保障卡的,可以办理解除挂失手续。

第十四条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并在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后,持卡人可以向直属网点和指定网点申请补领。

第十五条换领或者补领社会保障卡的,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换发或者补发工作。

第十六条持卡人在社会保障卡丢失和补领期间,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证持卡人办理个人相关劳动保障事务的基本需求。具体补救措施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持卡人因死亡、失踪等原因被公安部门注销户籍的,须办理社会保障卡的注销手续。持卡人因劳动保障关系调出本市的,需办理社会保障卡的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社会保障卡的工本费,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持卡人因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发放和使用发生争议的,由卡管理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按职责进行处理。持卡人不服处理结果的,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卡管理机构根据系统安全的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系统安全守则,并拟定具体安全操作规程。

在社会保障卡内应当设置密钥管理系统,社会保障卡持卡人可以修改或者重新设置个人密码。

第二十一条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牟取非法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卡管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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