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无锡市就业和失业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3-06-09 22:46:51 256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发布部门:江苏省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文号:锡劳社就[2008]10号

各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无锡市就业和失业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OO八年七月十五日

无锡市就业和失业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无锡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市常住户籍劳动者,以及进入本市就业的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主管机关。市、市(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及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和具备条件的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站(以下简称街道(镇)、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职能具体负责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二章就业登记

第四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其就业登记备案的内容主要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以及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其登记备案的内容主要包括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时间等情况。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无锡市录用登记备案表(附件1);

(二)劳动者的《就业登记证》(无《就业登记证》的人员提供符合规定的有效证明);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登记手续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无锡市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附件2);

(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证明材料;

(三)劳动者的《就业登记证》;

(四)劳动合同书

(五)劳动者档案。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九条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信息齐全、准确的,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办结。

第十条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到街道(镇)、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登记时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第三章失业登记

第十一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户籍失业人员(以下简称本市失业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街道(镇)、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现处于无业状态,失业前在本市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可到居住所在地街道(镇)、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灵活就业中止就业的;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规定条件的;

(六)属复员退伍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缓刑、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

(九)其他符合失业登记的情况。

第十三条本市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无锡市失业人员登记表》(附件3),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就业登记证》及如下材料:

(一)属学校毕(肄)业生且未有就业经历的,凭户口簿、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凭“无锡市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属复员退伍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凭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五)刑满释放、假释、缓刑、监外执行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

非本市户籍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无锡市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明、《就业登记证》及如下材料:

(一)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凭“无锡市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

(二)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第十四条街道(镇)或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即时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给予办理登记,并记载失业登记情况。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市外或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的登记工作,定期进行跟踪调查,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等情况,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对农村登记失业人员和非本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以补充资料的方式随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报表上报,暂不纳入现行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

第十七条本市失业人员档案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市(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保管。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合法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是指在本市居住,失业前在本市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就业满6个月,或以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等形式在本市连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十九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完善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库,提高信息化程度,提升公共就业服务能力,积极推进就业登记网上办理,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省对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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