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行政诉讼质证制度的不足
当前,我国行政诉讼质证制度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行政诉讼质证模式不明确
由于法律传统的不同,两大法系分别采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下,质证权完全由当事人掌握,法官处于消极地位;在职权主义模式之下,法官主持并且指挥质证的进行,具有较大裁量权,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我国受到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在实践中法官具有较大裁量权,而《行政诉讼法》中又缺乏对当事人主义的体现,这就导致了当事人质证的权利不能得到充分的行使,这是不利于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促成案件真相的查明的。
(二)行政诉讼质证主体不确定
质证主体指质证行为人,即在庭审过程中有权对证据提出质疑和询问的人。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质证主体这是学界共识,但是对于法官是否属于质证主体却尚存争论,有学者基于法官的审判职权指出法官属于质证主体,有学者基于审判的公正性主张法官不是质证主体。但是我国关于行政诉讼质证仅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未对质证的主体作出明确规定,这是不利于质证中法官角色定位的。
(三)行政诉讼质证程序不完善
行政诉讼质证的程序的规范化是保障质证效果的基础,只有明确了质证按照什么顺序和方式进行,质证的目的才有实现的可能。但是我国仅对于各类证据质证要达到什么标准才具有证明力进行了规定,对于质证应当按照什么顺序进行着墨甚少,这显然是不利于质证的有效进行的。纵观国内外质证的程式,通常包括了单个质证、分段质证、单方质证与综合质证四种。这四种质证程式各有所长,应该根据我国的实践特色选择合适的质证程式。二、行政诉讼质证制度的完善与构建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我国的行政诉讼质证制度:(一)质证的原则
为了保证我国质证制度宏观上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应当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以下几点质证的基本原则:
1.当庭质证原则
当庭质证原则要求所有定案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过程中的质疑和询问,不能用法庭之外的交换证据代替庭审中的证据对质。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实践中,一些律师或者代理人直接以庭前准备好的答辩书或者代理意见代替了当庭质证,甚至直接在庭前分别就证据征求下当事人的意见就算进行了质证,这无疑减弱了法官对证据的认定的亲历性,不利于法庭对证据的认定。因此有必要将当庭质证原则写入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证据部分,以保障质证在庭审中的有效运行。
2.直接质证原则
直接质证原则强调审判人员必须在庭审中亲自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质证,直接质证原则和当庭质证原则共同保障了庭审质证的亲历性。《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体现了直接质证原则。对于实物证据的直接质证则包括了两个方面:一是直接对实物的检验和审查,二是直接对实物的提供者进行询问。这些方式都有利于展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
3.公开质证
《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只是在庭前简单听取一下当事人对于证据的意见,在庭审中就不再对证据进行质证而直接认定证据效力,或者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质证也不在庭审中公开进行,这显然是违反公开质证的原则的。因此有必要在规定不得公开的证据时将公开质证原则嵌入。
二、质证的主体
我国关于行政诉讼质证仅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我国关于行政诉讼质证主体的规定并不明确。实践中,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质证主体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对于法官是否属于质证主体却没有定论。基于法官的公正形象的维护,保障证据认定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应当明确讲法官排除在质证主体之外,将《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加入质证主体的规定,修改成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质证的对象和内容
质证的对象解决的是行政诉讼质证针对哪些类型的证据进行质证的问题。笔者认为,质证的对象既包括言词证据又包括实物证据,这一点可以从《规定》中关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规则的规定中得以证明。虽然我国关于行政质证的规定中并没有关于质证对象的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取证、举证、质证、认证四者的关系,作为审判依据的证据除非双方没有争议,否则均应进行质证,不能因为证据种类或者收集主体的不同而不予质证。此外,质证的内容还包括证据资格和证据的证明力。四、质证的程序与方式
质证的程序的制度设计主要涉及质证的顺序和质证的方式这两个方面。前面已经提到了单个质证、分段质证、单方质证、综合质证这四种质证程式,应该说这四种质证程式各有优劣,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采用分段质证更加可取,因为一方面它避免了单个质证的过于繁琐、保障了庭审质证的效率,另一方面避免了职权主义模式下单方质证或者综合质证可能导致的质证流于形式,保障了实现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的双重目标。至于质证的方式,《规定》中列举了出示、播放、对质、说明等方式,对于证人的询问并没有规定是否可以交叉询问,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交叉询问或者直接询问是庭审调查的一种基本方式,通过这种有针对性的反驳式的询问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实现公正审判,我国应当予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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