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东工人报
李某患病期间连续旷工,单位不知其病情解除了其劳动合同。近日,法院判决李某因患病旷工属正当理由,单位除名行为无效。
李某于2006年5月到济南某公交公司工作,成为了一名公交车驾驶员。
2009年9月21日,李某未到单位上班。9月22日,公交公司派人向李某送达了教育通知书,限李某于9月24日到单位报到,逾期不报到,则按旷工处理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令公交公司不解的是,李某签收了教育通知书,但到期仍未上班。同年9月29日,征得单位工会同意后,公交公司依据旷工处理规定,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于11月2日向李某送达。2009年12月29日,李某向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交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停发的工资。仲裁庭认为,公交公司根据旷工处理规定,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理由正当。李某对裁决不服,向历下区法院起诉。
法院查明,李某2009年8月29日在济南某中医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抑郁症,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后经治疗,不见好转。依亲属申请,法院在李某经司法鉴定为精神分裂症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宣告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交公司在不知李某患精神分裂症的情况下,以李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过错。事后证明李某并不是无正当理由旷工,而是精神疾病所致。因此,公交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当撤销,双方恢复劳动关系。李某要求公交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裁决之日的工资,法院只支持其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
公交公司制定的旷工处理规定,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向职工进行了传达;该规定列明,职工连续旷工3天以上,即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旷工处理规定的制定程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但旷工分无正当理由旷工和有正当理由旷工两种。劳动者患重大疾病紧急住院,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请假,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上班,均属于有正当理由的旷工,不应以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论。本案中,李某患有精神疾病,其旷工应属于有正当理由旷工,因此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吴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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