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被保全车辆存在的问题与处置建议
时间:2023-06-05 08:45:28 18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目前,随着车辆的增加,道路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加,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也呈现出增多之势。由于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事故,划分事故责任时,多数情况下已将肇事车辆暂扣。交通事故中的被损害人在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时,为确保自身民事权利的实现,一般也会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的已被公安机关暂扣的肇事车辆进行财产保全,因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保全肇事车辆的情形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及时妥当处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被保全的肇事车辆,对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显得十分重要。为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认真的探讨。

一、目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对被保全的肇事车辆的处置方法和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依法对这类车辆采取扣押的保全措施后,就将该车辆送停车场保管,而停车场的保管方法是将车辆露天存放,待案件审结后在执行阶段由法院将车辆予以拍卖或变卖,将价款扣除停车保管费和与拍卖的有关费用后的余额执行给申请保全的当事人。而从对车辆采用保全措施到被拍卖或变卖的时间,少则数月,多则数年,而每天的车辆停车保管费用少则十余元,多则上百元。同时,对于露天停放的车辆,特别是货车,其价值因存放而遭受的自然损害的损失也是不言而喻的。由于近年来我国的车辆价格一直处于逐年下跌的趋势,因此肇事车辆在扣押期间因车价下跌也造成了车辆贬值。因被保全而扣押的肇事车辆中,由于交通事故而损坏的车辆,在扣押后造成不能及时修复,还有造成报废可能,从而给当事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另外许多车辆在肇事前都预交了全年的养路费、保险费等各项税费,若将其长时间的扣押,将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间接的经济损失。又因车辆本身使用是有年限的,而扣押期间车辆虽未使用,但客观上减少了车辆的使用年限,从而使车辆本身价值下降。由此不难看出肇事车辆被扣押期间给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负担来自以下五个方面:

1、被扣押车辆在扣押期间的停车保管费用;

2、被扣押车辆因露天停放而造成的自然损害所损失的价值;

3、因车价下跌而使车辆贬值所造成的损失;

4、被扣押车辆因各种税费已交纳而车辆未营运或使用所造成的损失;

5、被扣押车辆因被扣押而使使用年限缩短所造成的车辆本身价值的损失。

基于上述五个方面的原因,造成许多被保全的肇事车辆在最后被拍卖处置时,其价值大大降低,其拍卖所得除去停车保管费用和拍卖费用后所剩无几,更有甚者其拍卖所得价值不足以清偿停车保管费用,使保全申请人和被保全申请人双方的经济利益均未得到很好的保护,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引起当事人的强烈不满,并引发上访缠诉现象,同时加大了法院进行国家赔偿的风险,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影响司法权威的树立。从司法为民,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保护当事人合法财产权力,减少司法审判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进行国家赔偿的风险。从在司法活动中坚持“公正与效率”的角度出发,应把及时妥当处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被保全的肇事车辆问题给予高度重视,进行认真研究并加以解决。

二、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被保全的肇事车辆的保全和处置的建议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因当事人申请对肇事车辆进行保全的,法院在实施保全措施时一般应采用查封(即“活扣”)的控制性措施,尽量不影响该车辆的运营或使用,以免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若必须对肇事车辆采用扣押的控制性措施时,应将保全车辆采取室内停放的措施,避免车辆因风吹、日晒、雨淋、冰冻等原因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害,降低其价值。同时在裁定书中应告知被保全车辆所有人在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可解除对车辆的扣押。若必须采用扣押车辆的保全措施的,应在一定期限内及时处置,建议将期限定为三个月。

在处置时应先征求车辆所有权人对被扣押车辆的处置意见,如果车辆所有权人同意变保全车辆为保全车辆价款的应及时对肇事车辆予以拍卖处置。如果车辆所有人自己愿意变卖该车辆的,应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和限定的最低价格及控制价款的前提下,由车辆所有人自己将该车辆予以处理,然后将保全车辆变更为保全车辆的价款。如果被扣押车辆所有权人既不同意自己处置扣押车辆,亦不同意法院将被扣押车辆依法拍卖后保全扣押车辆价款的,应书面告知其因长时间扣押车辆的后果,并告知其损失由其承担,在延长一定的扣押期限后予以强制处置,建议将延长期限定为三个月,以确保当事人的利益。

对于肇事后逃逸而车辆被扣押的,如果肇事者及车辆所有者都下落不明,造成人民法院需公告送达的,因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造成审期较长,若长时间扣押车辆将给当事人造成较大的损失。应在送达公告中以并公告告知车辆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内(建议定为三个月)提供担保,以解除对车辆的扣押,如果不提供担保将对扣押车辆予以拍卖,将保全车辆变为保全车辆价款。

在这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双方自愿将被保全的车辆以一定价格抵偿给对方的,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法院应予以准许。对于当事人申请对被扣押车辆的所有人先予执行的,应在人民法院裁定准于先予执行后,及时将被扣押的车辆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拍卖,将价款作为执行款交付申请先予执行人,这样有利于及时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对交通损害赔偿案中被保全的肇事车辆处置是否及时、得当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也直接关系到办案的社会效果,影响到司法公正与权威。但目前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大量办理这类案件的基层法院在实际工作中处于无规可循,无据可依的境地,如果及时妥当处置了被保全的车辆,虽有其执法的合理性,但合法性不足;如果不及时妥当处置被保全的车辆,虽有其执法的合法性,但缺乏合理性。因此建议上级法院应从及时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被保全的肇事车辆处置问题进行规范,以利于更好的处理这类问题,减少由于不能及时妥当处置交通损害赔偿案中被保全的肇事车辆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减少由此引发的不必要的国家赔偿的风险,确保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使基层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中,做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保障社会矛盾及时化解和社会和谐发展。

赵运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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