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时间:2007-9-5您是第148浏览者2002年2月18日,沈某某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至2004年2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沈某某担任项目经理工作,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1500元;试用期后,月工资为2000元。2002年5
来源:时间:2007-9-5您是第148浏览者
2002年2月18日,沈某某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至2004年2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沈某某担任项目经理工作,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1500元;试用期后,月工资为2000元。
2002年5月20日,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沈某某不服从工作安排、向公司提供假证为由,与沈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公司未支付沈某某2002年5月1日至5月20日的工资报酬,亦未支付沈某某此间加班报酬。
根据公司管理规定,工程人员平时月话费不超过150元,凡超标者自负超标费用。沈某某未向公司提交2002年4月及5月话费凭证,公司亦未支付沈某某2002年4月及5月话费。
2002年5月21日,沈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沈某某的申诉请求。沈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沈某某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属非法务工,故对于沈某某要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沈某某2002年5月1日至5月20日劳动报酬人民币1000元。
二、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沈某某2002年3月10日至4月19日的加班补偿人民币972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沈某某不服,向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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