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二、目前政府部门未确定股权众筹网站的设立门槛,也未设立对应的行政审批事项,因此到目前为止设立股权众筹网站并不需要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准。因此,第一点并不满足。
三、关于股权众筹是否属于“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法律极客认为作为投资的一种,股权众筹的参与者必定期望获得回报,但这种回报只是双方的一种预期,项目人或众筹平台并没有承诺一定会取得回报。相反,前文中提到作为天使投资的一种,股权众筹的风险非常大,预期的回报在很大程度上可能难以实现。其次,即便有回报这种回报的实现期限也不是固定的,股权众筹的回报一般需要等到被投资公司上市、挂牌或者被收购后才能实现(关于投资协议中对赌的问题也不属于承诺回报,关于对赌协议的性质法律极客将在《私募那点事儿》系列中详述),这种回报实现的时间是不确定的,回报的金额也是不确定的,因此并不属于“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关于众筹是否属于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法律极客认为答案也是否定的。
从前文所述的股权众筹网站的运作模式中可以看出项目人在众筹网站上发布项目信息及融资需求后,有意向的投资人将资金托管至众筹平台,此时项目人并未拿到资金,因此谈不上吸收资金。投资人的投资达到项目预定的金额后,投资人需要成立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人托管至众筹平台的资金转为投资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有限合伙企业再与项目人签订投资协议,并按照约定将投资款支付给项目人。在此过程中,项目人获得资金的唯一途径是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特定的主体,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众筹平台获得资金仅仅起一个保证和代管的功能,并没有实际取得这些资金也也不属于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五、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股权众筹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六、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众筹平台还是项目人都不具有这种主观上的故意,因此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七、那股权众筹的行为是否属于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呢?法律极客认为答案也是否定的。
如前所述,项目人的融资对象只有一个特定的有限合伙企业,并未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行股票或变相发行股票,人数上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00人的上限,因此也不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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