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办众筹算不算非法集资
时间:2023-08-17 15:04:50 10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正常来讲,消费众筹不属于非法集资。如果规范运作,严格审核项目发起人资质,对募集资金严格监管,该种模式采用的是预售团购模式,目前是比较安全的众筹模式,不会触犯非法集资红线,当然,一些利用该模式实施的虚假回报众筹则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类中的集资诈骗犯罪。

什么是消费众筹

消费众筹就是产品众筹。也叫回报众筹。又称为“奖励众筹”类似于“团购预售”,给与投资人或支持者以产品实物和服务的回报消费众筹是人们喜闻乐见的一种众筹类型,主要为实体店铺、产品、消费基金等实物产品筹集研发和生产资金,为品牌的宣传吸引客流,为这些产品投资的用户成为支持者,他们获得的回报一般就是产品本身。

什么是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非法集资主要表现为以下特征: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众筹的入罪分析

互联网众筹从发起到完成的过程中,均有可能涉及不同种类的刑事犯罪。根据众筹主体的具体行为表现形态不同,笔者通过分析刑法入罪标准,对众筹发起者及筹资保管者在众筹过程可能涉及的罪名予以探讨与分析。

(一)众筹发起者入罪标准及分析

1、众筹发起者的入罪标准。

通过众筹平台向不特定公众筹集资金,发起者由于其目的、客观行为表现的不同可能触犯不同的罪名。根据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众筹发起者具有下列非法目的、行为表现或所筹资金达到下列金额的,都有可能触犯刑法而入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集资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可构成集资诈骗罪。

(3)非法经营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可构成非法经营罪。

2、众筹发起者的入罪分析。

由于众筹行为是否具有犯罪性与其主观方面具有密不可分的关联性,因此可从主观角度入手分析主体行为的合法性。

(1)目的分析。

目的有两种不同层次体现,一种是众筹的目的,另一种是发起众筹的目的。

众筹的目的,是众筹发起者发起众筹吸引大-众筹资的重要起因。发起众筹事由的非法性直接影响众筹行为自身的合法性。众筹发起者若为非法事项发起众筹,该众筹项目即为非法。比如众筹发起者未经有关部门许可,通过众筹的方式,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就有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发起众筹的目的,若众筹发起者发起众筹的目的即为了非法占有通过众筹所得的财物,其众筹的目的可能是合法的也有可能是非法,但无论其众筹目的是否具有合法性,其发起众筹目的的非法性决定了其众筹行为的非法性,若该众筹行为还具有其他法定情节、所筹集金额超过法定数额,则该行为即有可能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2)回馈承诺分析。

金钱回馈承诺。众筹发起者在发起众筹时,以各种形式承诺参与者未来一定时期将会得到金钱或类似金钱形式回馈。若众筹的金额、众筹参与者的数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金额达到法定标准,则此众筹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金钱回馈承诺。此类形式的众筹回馈的形式多样,众筹发起者在发起众筹时以未来向筹资者提供某种劳务、参加某种活动、提供某种物品为由发起众筹。从众筹发起者提供的承诺具体形式来看,若提供的非金钱回馈是非法的,则该众筹即为非法,至于该众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要进一步对行为的客观表现进行法理分析。若提供的非金钱回馈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则众筹发起者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若提供的非金钱回馈为其他法律禁止或惩罚的行为,则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无回馈承诺。众筹发起者在此类众筹中无实质物品或劳务回馈筹资者,筹资者只有出资的义务。众筹发起者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众筹事项,其行为根据具体表现形式不同可能涉嫌集资诈骗罪或诈骗罪等。

(二)筹资保管者的入罪标准与分析

1、筹资保管者的入罪标准。

(1)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

(2)挪用资金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万元以上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在1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5000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可构成挪用资金罪

(3)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可以构成侵占罪。

2、筹资保管者的入罪分析。

在筹资过程、筹集失败资金返还过程、甚至是筹集成功后归属发起者的过程中,所筹资金既有可能处于众筹发起者保管下,也有可能处于平台或其他人保管之下。保管资金的人即为此处所言筹资保管者。

(1)筹资保管者为个人。

在众筹行为合法的情形下,个人作为所筹措资金的保管者,在保管资金过程中若存在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且经资金的合法所有者追讨仍拒绝退还的,该筹资保管者视其行为可能涉嫌侵占罪。在众筹行为非法的情形下,个人筹资保管者若对非法众筹事项完全不知,纯粹是被利用代为保管资金,该个人的保管行为不应被认定是犯罪;若个人明知众筹行为非法仍参与其中,为非法众筹保管资金的,则该个人可以比照主犯所犯罪行被认定相应罪行。

(2)筹资保管者是单位。

单位保管筹资需要落实到个人从事具体工作。若该代表单位的个人在保管筹资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该个人有可能涉嫌职务侵占罪。若该代表单位的个人在保管筹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万元以上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在1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5000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则该个人的行为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3)筹资保管者与众筹发起者的竞合。

筹资保管者与众筹发起者竞合时,筹资保管者对资金保管的行为或被众筹发起者行为所触犯的罪行吸收,或成为众筹行为的加重情节。比如竞合主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特定公众筹资,其筹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其将占有资金用于筹资目的之外事项,该挪用资金行为则不宜再定挪用资金罪,而是被集资诈骗罪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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