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证据责任规则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时间:2023-05-07 16:12:31 36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处理规则》第二章第四条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劳动人事争议的赔偿责任法有何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由发包人控制和管理的,发包人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提供证据的条件和法律后果,并告知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诚实地提供证据,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应当对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有争议的,请求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有义务履行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主张中断或者中止仲裁时效的,应当对造成中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因用人单位的解聘、开除、辞退决定发生争议的,解除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或者否认的,用人单位应当对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规章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

第九条法律、法规或者本规则规定的证明责任不能确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确定证明责任,第十条在仲裁过程中,考虑到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能力等因素,一方当事人明确承认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的,不需要举证,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和询问,仍不明确承认或者否认的,视为承认事实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是,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承认事实,直接导致对方仲裁请求被承认的;当事人一方出席但不拒绝承认其代理人的,在仲裁庭辩论结束前撤回承认并征得对方同意的,视为承认当事人,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是在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下作出的,与事实不符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应免除举证责任,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标准可以在“明显优势”的基础上界定为“明显优势”。对同一事实的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相互矛盾的证据进行判断,这一判断标准就是“主导证据规则”。这一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部分法官至今仍未完全理解和正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了以往审判实践中盲目追求“客观真实”的教训。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中规定,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供相反证据,但没有充分的根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用有力的证据来证实证据。根据这一解释,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界定为“明显优势”。法院对同一事实双方提出的相互矛盾的证据,按照“明显优势”进行判断,称为“优势证据规则”,其内涵是“优势证据规则”,又称为“极有可能优势证据规则”。也就是说,当证据表明被证明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法官可以作出合理的判断,排除疑点。即使不能完全排除相反的可能性,法官也可以根据现有证据的重要性,认定被证明的事实是存在的。对高级证据的要求是诉讼公正的保障。法官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状态只是真实状态的一种形式,而符合案件原意的事实状态才是真实状态。法官在终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应当尽可能接近案件的客观现实,最理想的状态是二者完全一致。错误越小,裁判就越公平。错误越大,就越不公平。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一直把“实质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目标。相信只有这样认定事实,判决结果才是公正的。虽然程序正义从本质上要求案件事实的原貌得到完整真实的再现,法官也希望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之间没有错误,但这种愿望往往是不可能的。因此,要求法官向法院查明“绝对真相”是不现实的。由于法官确认的事实是以法律机制或事实逻辑为基础的,不受当事人所感知的实际过程的制约。因此,证据优势的强弱直接关系到被证明事实的再现状态与事实状态的一致程度。当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真实状态确实发生时,法官只能根据证据所反映的事物发展的大概率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断。此时,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可能并不一致甚至对立,但在此前提下,按照上级证据的要求认定需要证明的事实才是诉讼公正的真正体现。如果法官盲目追求客观真实,必须放弃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照职权深入调查取证。相反,它使诉讼过程的结果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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