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新破产法,职工对破产企业管理人公示的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债权确认不服可以提起诉讼,案件所涉债权市新××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任职市场部副经理,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1年10月30日止。2000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一份《辞职报告》,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和业务交接。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并先后补发原告工资共计13000元。2001年12月21日,原告将其人事档案以自带方式调出,劳动手册上解除合同原因栏记载为因本人提出辞职,同意解出(除)劳动合同。
2001年12月26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及做出补偿等。该会以原告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对原告的申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02年2月7日诉至我院。诉讼中,我院查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8日受理了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的破产还债申请,遂于2002年3月13日作出(2002)深福法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诉讼。随后原告向被告清算组申报债权登记。2005年11月5日,被告清算组给原告发出一份《关于樊某某工龄赔偿金一事的答复》,明确通知原告其要求的工龄赔偿金无法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007年10月10日,被告清算组又给原告发出一份《关于樊某某工龄赔偿金一事的再答复》,再一次告知原告不能将其主张的工龄赔偿金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告知原告如仍有异议,请另循途径解决。原告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并将该案交由我院审理。
我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能否确认,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或违法迫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案中,无论原告递交的《辞职报告》还是其填写的《深圳新××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离职人员登记表》,均表明是原告主动辞职,辞职原因为远离是非和公司没有产品销售,基本收入得不到保证,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后来仍保持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0年11月20日因原告辞职而解除。由于原告并非以被告拖欠工资作为辞职理由,故不能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而迫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之下,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原告主张的工龄补偿金),故原告主张确认经济补偿金的债权不成立。退一步说,假定原告主张的债权存在,本案还存在其债权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因为本案虽然在程序上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新的规定提起诉讼,但是判断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受法律保护的实体法律规范并没有发生变化。原告辞职时,被告尚没有被申请破产,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迟延支付补偿金的协议,故原告辞职之日即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于2001年12月26日才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债权已不受法律保护。
据此,我院判决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表示不服,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已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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