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王某与被诉人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因履行《聘用技工合同书》发生,申诉人王某于1997年1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辞退决定,或一次性发给劳动合同期内全部工资福利。
调查核实情况:
被诉人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根据当地交通局的决定,于1995年下半年开始筹建。在筹建过程中,交通局批示:检测站由运管所管理,成为集体企业,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主管部门财务脱钩,运管所检查监督,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个别技术人员。1996年8月29日,当地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为全民事业单位。1995年10月份,申诉人王某根据检测站选聘条件,带资2000元进入检测站工作,并协商签订了1996年4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为期3年的《聘用技工合同书》。此后,王某由检测站推荐参加了为期10天的某省第六期汽车检测站检测人员培训班学习。由于王某工作吃苦,技术也比较好,被某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授予1996年度公路运输行业最佳修理工称号。1997年1月2日,申诉人王某接到检测站书面通知:不安排上班,工资停发。
分析意见:
由于被诉人具有用人资格,且双方协商签订了3年的,申诉人在被诉人处连续工作达15个月之久,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及《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有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诉人检测站单方决定与申诉人王某,将申诉人王某辞退不具备合法依据。同时,被诉方应补发王某应得的工资。
仲裁结果:
裁决如下:1.被诉人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与申诉人王某签订的《聘用技工合同书》内容基本合法,当事人双方应继续履行;2.申诉人王某从1997年1月2日至其重新到检测站上班之日,检测站每月应发给申诉人基本工资;3.本案受理费30元,处理费270元,共计300元,由被诉人承担200元,申诉人承担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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