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提供的服务,必须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也要符合服务合同的约定。保证消费者(旅游者)的人身安全是法定义务。消费者(旅游者)没有得到安全的保障,既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消费者(旅游者)可以就所受到的损害选择对旅行社提起违约或者侵权之诉。”
【事件经过】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到安徽黄山、太平湖等地进行5天4夜游览活动。2011年6月9日下午,原告乘坐案外人驾驶的皖J某某大客车沿103旅游专线行驶至10KM+110M(急弯道)处,单车驶出路面,冲下山坡,坠入路外的草坪上,造成原告等29人不同程度损伤。大客车驾驶员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当地医院治疗,住院16天,后回沪继续治疗。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并需相应的休息、护理、营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两被告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4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3190元,交通费311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5元,物损费43元(其中25元复印费),通讯费195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旅行社辩称,对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赴黄山旅游团并在旅游期间因旅游车驾驶员严重疏忽、未确保安全驾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该驾驶员系黄山景区内承运单位某某运输公司雇员,事故车辆并非被告提供,且被告收取的旅游团费中并未包括黄山景区的车票,故原告应当向某某运输公司主张赔偿。另,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某某运输公司达成了一致协议,由某某运输公司承担原告在黄山医院的医疗费并一次性赔偿原告15000元了结了此事。如果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应该由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某某运输公司增加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某某旅行社已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某某运输公司不是旅游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向某某运输公司主张权利应按照侵权之诉,现原告以违约之诉要求某某运输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协议书系公司基于本起事故签订的,不存在逼迫的情况,同意撤销该协议,但原告应返还15000元给某某运输公司。
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与被告某某旅行社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某某旅行社系经营旅游业务的法人,应按约定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在旅游期间应确保旅游者安全。现原告乘坐旅行社提供的旅游车,并因驾驶员未确保安全行驶而遭受人身损害,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旅行社认为旅游车系某某运输公司提供,原告受伤与己公司无关。对此,被告作为旅行社,为参团旅游者提供行、游、住、食等服务系其基本义务;原告作为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对其乘坐的车辆并无选择权,其乘坐某某运输公司的旅游车,应当视为系被告某某旅行社提供的整个旅游行程之一部分,被告某某旅行社不应以此作为免责的事由,故本院对被告某某旅行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故判定:被告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
2、原告主张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与某某旅行社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某某公司并非旅游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以违约之诉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故判定:原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某集团(黄山)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元。
3、关于原告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由于原告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对其损害后果尚未明确,未预见到其人身损害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并要求予以解除,且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亦同意解除该协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解读】
国家旅游局2000年出台了“国内旅游标准合同范本”以及“出境旅游标准合同范本”,规定旅行社必须与消费者(旅游者)签订合同,并推荐使用标准范本。消费者务必要保管好与旅行社签订的合同,发生纠纷时服务合同是最重要的证据。
旅行社提供的服务,必须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也要符合服务合同的约定。保证消费者(旅游者)的人身安全是法定义务。消费者(旅游者)没有得到安全的保障,既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消费者(旅游者)可以就所受到的损害选择对旅行社提起违约或者侵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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