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兴与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文汇派出所行政赔偿案
时间:2023-06-06 21:16:48 43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兴,男,1962年6月4日生,汉族,东营市名远营销服务中心工商事务所工作人员,住东营市南一路17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文汇派出所。地址东营区淄博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高某建,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兵,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文汇派出所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燕,女,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法制科科员。

东营区人民法院就张某兴诉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文汇派出所(以下简称文汇派出所)行政赔偿案,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2004)东行初字第37号行政赔偿判决,上诉人张某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兴,被上诉人文汇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张某兵,崔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2月20日下午,原告和朋友在济南路大观园饭店用餐后准备离开时,与刘某军等人发生冲突,原告于14时27分53秒向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药草局门口有人打架,该中心接警后,于14时32分转被告出警,报告于14时36分到达济南路大观园饭店。被告到达时,原告因追赶刘某军等人已离开第一现场。原告在追赶过程中,先后6次报警。

原审认为,被告于2004年2月20日14时32分接到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110指挥中心出警命令后,于14时36分到达指定地点,是一种积极履行职责的行为。东营区法院(2004)东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4年2月20日下午14点20分,上诉人与刘某军等人发生冲突,上诉人紧急报警110,被上诉人接警迟迟不出警导致上诉人以下损失。

1、5200元的损失。上诉人遭到刘某军等人打砸抢劫,上诉人急报110求救,因被上诉人接警不出警长达20分左右,导致犯罪嫌疑人逃离现场,被上诉人不但不立案排查,反而错误定案。给上诉人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这一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2、200元损失。上诉人在报警现场迟迟无人营救的情况下,租车将首犯追回归案,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3、4000元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8条和第38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予以赔偿。然而被上诉人不但不责令案犯赔偿损失,并将上诉人法医鉴定书予以扣押,导致上诉人伤情鉴定中断和右手中指残疾的后果,被上诉人应承担损失。

4、手机、眼镜、皮夹克损失分别为1000元、100元、150元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5、2000元损失。案犯刘某军打人致伤,并将北京驻东营外商的CM3412桑塔纳轿车打烂。被上诉人拒绝保护被害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6、2000元损失。从2004年2月20日至6月8日被上诉人无故拖延4个月,其中5名受害人要求赔偿2000元误工费。

7、5000元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损失。

被上诉人文汇派出所答辩称,2004年2月20日14时27分53秒到28分22秒,东营公安分局指挥中心接到吴杰的首次报警,被上诉人接警记录记载的是14时32分,接到分局指挥中心出警指令并立即出警赶到现场,当时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刘某军和张某兴都已离开现场。这时又接到指挥中心指令,打架的人在银座购物城,遂赶到银座,因张某兴追刘某军已离开,未追上。民警将现场目击证人李清社带回派出所进行了询问。同日下午17时,被上诉人接到利津县公安局汀罗镇派出所电话称抓获一在东营辖区大观园酒店打架者,被上诉人遂派人赶到汀罗派出所,将刘某军带回。

2004年2月21日,东营公安分局以刘某军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4项、第20条第3项之规定,分别对刘某军处以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合并执行30天。上诉人称18次向110报警求援,公安机关不履行职责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接到指令后,出警迅速,积极履行职责,不存在不作为行为,不存在赔偿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在一审中提交的以下证据:

1、山东正大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当日上诉人随身携带现金5200元。

2、借款条一份。证明上诉人向刘晓智借款2000元后准备下午交纳验资费。

3、孔祥云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

被上诉人文汇派出所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抢劫的现金,且上诉人的损失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2月20日下午,上诉人和朋友在济南路大观园饭店用餐后准备离开时,与刘某军等人发生冲突。报警人用13181867816手机于14时30分33秒(联通公司时间)第一次报警,被上诉人于14时36分到达第一现场。之后,在上诉人多次报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东营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的指令,一直追到多个报警现场,并将在场的相关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迟延出警行为违法,已在(2004)东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中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的出警行为并不违法。

本院认为,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已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东营区法院(2004)东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迟延履行职责给其造成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业

审判员侯某萍

代理审判员张某丽

二00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邵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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