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家政与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城派出所行政不作为案
时间:2023-06-06 21:17:43 14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东中法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家政,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县人,住阳春县合水镇新庆街87号。现暂居增城市新塘镇广深公路白江路段粤新汽车修配厂。

委托代理人:幸伟华,广东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粟楚阶,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诉讼代表人:李任渠,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城派出所。

诉讼代表人:陈始,所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伟彬,曾东,均是东莞市公安局干部。

上诉人柯家政因其诉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城派出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东莞市人民法院(2001)东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柯家政起诉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城派出所不作为,应当提供能证明被告不作为的证据,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而不能视为被告不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作为造成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柯家政上诉称,

1、派出所的干警值班登记本、当事人报案登记本是一般公民无法查阅的,因而原告无法出示这方面的证据。

2、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同级地方公安机关的证明、书证、物证等证实原告曾向被告报过案,证据确凿,而原审法院却认为原告举证不能。行政诉讼法特别强调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的被告既不举证,原审法院也没要求被告举证,被告却反而胜诉。一审判决明显是地方保护主义。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裁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柯家政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人均是其朋友或与其有利害关系,因而这些证人的证言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在接到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曾作过内部调查,证实柯家政根本未到上诉人处报过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柯家政称,他于1994年11月20日被叶金等人骗至东莞市香格里拉酒店后被叶等人打伤和强迫写下一张欠条和一张还款协议书。案发后曾到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城派出所和增城市新塘派出所报案。1999年,因叶金凭欠条起诉上诉人,故上诉人到东城派出所要求复印1994年的报案材料,东城派出所先说找不到,继而叫上诉人找出证人证明其到该所报过案,当上诉人找来证人后东城派出所又说要请示领导等等,2000年12月,东城派出所答复说上诉人没在该所报过案。为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其报案的原始材料,并赔偿其为此来回6次的交通费500元。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断书、收费单以及报案证明材料、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应当向法庭证明其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复印报案材料,被上诉人有法定职责向其复印报案材料,其曾向被上诉人报过案。而在一审中,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有关材料证实其曾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要求复印报案材料,被上诉人也未承认收到过上诉人的申请。同时上诉人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规定被上诉人必须复印报案材料给报案人的法律依据,以证实被上诉人有法定义务向其复印报案材料。此外,关于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证人黎运文在增城市公安局新塘分局刑警队1994年12月6日的问话中称案发后是香格里拉酒店经理向东城区派出所报案的,而在一审开庭时黎运文又说案发后他与上诉人到东城派出所报案,前后说法不一。因为黎运文与上诉人是朋友,有利害关系,因此法庭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发生纠纷时即黎运文1994年12月6日的证言;上诉人一审时还向法院提交了郑耀文1999年12月7日的调查笔录,郑在该笔录中也说是酒店的部门经理带着上诉人到对面不远的一个派出所报案。这两份证言证实黎运文、郑耀文都不是报案者,至于是否报了案只有酒店经理才确切知道,因此这两份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向东城派出所报了案。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诊断书等,只能证明上诉人受了伤而不能证明本案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不是本案要求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行政诉讼应由被告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起诉被告不作为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辉芳

审判员赵五宝

代理审判员廖政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萧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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