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维护妇女职工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本级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统称参保职工),全部实行生育保险制度。
第三条市本级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一体化管理和服务,基金统一使用和拨付。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的实际,本着不增加财政支出和企业负担原则,目前暂不征缴生育保险基金,生育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当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敷医疗费用和生育费用支出时,可视情况再征缴一定比例的生育保险基金,但最高不超过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
生育保险支出单独列帐管理。
第四条凡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含按照廊政办〔2002〕20号文件《关于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参保缴费),参保职工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或进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均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本办法中的生育费用是指参保职工因生育、流产或计划生育手术(以下统称生育)需住院而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治疗费、床位费、药费和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等。
第六条廊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责市本级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市财政、卫生、物价、计划生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七条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制度、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按规定设置有产科和妇科的医院。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生育保险政策,配合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保中心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参保职工生育住院时,除急诊急救情况外,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在生育住院前,应将《廊坊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住院申报表》、《准生证》原件和复印件(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或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的还应持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证明)报医保中心备案,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和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登记住院。
第九条参保职工生育住院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报销比例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但不设起付线。
第十条参保职工因生育出院时,按规定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余下的费用由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一条符合《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第三十一条规定,长期驻外地工作一年以上的参保职工,其住院管理和生育费用的报销与基本医疗保险相同。
第十二条参保职工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急救情况除外)所发生的生育费用及婴儿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参保职工生育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所发生的生育费用仍由原开支渠道解决。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廊坊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廊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二○○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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