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权利行使的实现过程中,不仅影响权利人的利益,而且会不同程度地影响义务人乃至国家、社会公共的利益,因此,应对权利的行使施加一定的限制。
探望权行使的限制可区分为一般限制和特别限制。就亲属法而言,探望权行使的一般限制应受两个基本原则的限制:不得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例如,探望权人不能在探望时或者通过书信交流,向子女灌输不利于团结和影响感情的言语;对引诱子女违反社会道德及善良风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依法剥夺或中止探望。
根据探望权的内容和行使方式,探望权行使的特别限制分为两大类:
(1)对探望的限制。即看望式探望的限制和逗留式探望的限制。例如,规定对在5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应当采取看望式探望,权利人不能擅自实施逗留式探望,或者要求与子女进行短暂的共同生活;又如权利人必须按照约定的或者判决确定的方式、时间及地点正确行使探望权,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2)对接待或者留宿的限制。如探望权人不得为任何损害子女与他人的关系或造成教育困难等。由于特别限制与权利的具体内容相关,因此不一一叙述。
探望权的恢复和消灭
一、探视权的法律特征有什么?
(1)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而探望权的义务主体为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我国相关的法律中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来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为另一方提供便利,积极协助,不得阻碍对方行使权利。
(2)探望权是离婚后父亲或母亲对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将探望权作为一项权利在法律上加以规定,是因为这不仅是亲属法上的权利,更是一种基本人权,父母子女之间基于血统关系而形成的情感,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变化。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通过探望子女,与子女交流,和子女短暂生活等多种形式行使探望权,从而达到继续教育子女的目的,对子女的价值观的形成起到积极作用。探望权不应是“权利的最小化”,它不仅是权利,还必然成为“权利之外的东西”。
(3)探望权产生的时间是离婚后。离婚前,父母存在着有效的婚姻关系,与孩子共同生活,共同教育孩子,形式探望权的问题还不存在。离婚后,由于父亲或母亲一方不能与孩子共同生活,因此产生了行使探望权的必要。
(4)探望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我国相关的法律中规定:“父亲或母亲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望权实际是一种义务性的权利,它的行使应使子女完整地享受父母之爱,使孩子得到积极向上健康的教育。如果行使探望权损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探望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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