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证据就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围绕着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贯穿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就是正因如此,使得许多国家都确立了证据规则,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的规定远远不能适应我国诉讼法制发展和审判方式改革实践的需要。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证据,历来就得到各个国家的广泛重视。作为不可替代的证据,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不但可以帮助法官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还对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有着重要意义,刑事诉讼要达到公正,除了审判实体公正外,还要求程序上的正义。让证人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为控辩双方提供平等的机会,这本身就是审判程序正义的标志。证人出庭作证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期待完善。本文仅从我国立法上对证人在出庭作证方面的一些规定作一下简单分析,然后借鉴国外立法,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中的证人保护、经济补偿和拒绝作证等方面谈一下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证人证言出庭作证制度完善
证据就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围绕着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贯穿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通过运用证据,增强公众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进行生动实际的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证据之一,历来就得到各个国家的广泛重视。作为不可替代的证据,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不但可以帮助法官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还对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有着重要意义,刑事诉讼要达到公正,除了审判实体公正外,还要求程序上的正义。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作证的自然人。让证人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为控辩双方提供平等的机会,这本身就是审判程序正义的标志。证人出庭作证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期待完善。
现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证人出庭作证进行分析: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
1.证人出庭作证
在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规定上,我国采取的是证人出庭作证和例外原则相结合的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规定要求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进行质证,意味着证人只有出庭作证才能实现被询问、质证的立法目的。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辩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就说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证,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案情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证,由司法人员将其证言制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的方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又规定了例外原则,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据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
2.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措施
在证人保护方面,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显得空洞、零散,不成系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7条至第164条作了相类似内容的规定。我国《刑法》第307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或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这些规定主要是从保护证人人身安全角度立法,重事后保护,且对证人的保护极少实施有效保护措施。此外,在伪证追究方面,也做出了一些规定: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对于健全的证人制度应具备的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惩戒制度却没有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1、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极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实际出庭的证人在全部提供证言的证人中所占比例,一般不会超过10%。有的甚至低于5%。绝大多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已成为困扰执法工作的一大因素。由于证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均不出庭作证,法官对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调查,仅局限于摘录和宣读控方卷宗所记载的记录,尤其是被告人即使在法庭上做出了供述,但这种供述若与控方笔录所记载相矛盾,法官仍以卷宗中的供述记录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这种局面审判方式是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关键因素之一,成为阻碍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障碍。
2、证人出庭所作证言的质量不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规定的还很不完善,有的证人即使到庭也只是露露面,根本没有履行自己作证的义务;有的证人到庭后敷衍了事,而不是真诚地履行作证义务和协助法官查明案情;有的证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心理素质差,出庭时不是答非所问,就是颠三倒四,前后矛盾,有的使法庭秩序受到影响,甚至使审判活动无法进行;有的证人到庭所作证言受主客观条件所限制,并不完全真实可靠;更有甚者,部分证人当庭出具伪证。总的来讲,证人出庭作证质量不高总是同样成为困扰司法机关的又一大难题。
三、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1、立法对证人应否必须出庭的规定模糊不清。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此条规定说明证人必须到庭作证,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此条规定又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找到了借口。同一诉讼法中规定前后却不统一,从而加剧了证人不出庭作证之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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