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认定中若干问题研究
时间:2023-06-11 14:14:06 40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作者:袁登明

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立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立功即指刑法第68条规定的与自首、累犯、数罪并罚及缓刑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刑罚裁量制度,而广义的立功则既不仅包括刑法第68条所规定的刑罚裁量制度的立功,而且还包括刑罚执行制度的立功,如刑法第50条规定的“死缓犯的立功”、第78条规定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管制犯可以或者应当获得减刑的立功”、第449条规定的“戴罪立功”等。本文主要探讨的是狭义上的立功。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表现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立功,主要从其主体条件、时间条件以及实质条件等方面予以分析认定。同时,在立功认定的司法实践中,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

一、立功的信息来源与立功认定的关系

一般说来,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或提供重要线索等立功行为的信息直接来源于犯罪分子在现实生活中的亲身经历。但是,如果犯罪分子本来对他人的犯罪行为(即立功信息)并不知情,而是本案外的其他人把自己知悉的立功信息转告给犯罪分子,由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即犯罪分子进行检举揭发、提供破案线索、协助抓捕其他罪犯的信息是别人为了帮助其立功而有意提供的,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犯罪分子立功?以及把他人犯罪的信息告诉给犯罪分子,旨在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人是否因此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研究立功制度时不可回避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向犯罪分子提供立功信息的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犯罪分子的亲友,与犯罪分子羁押在一起的人犯,犯罪分子的辩护律师以及接触犯罪分子的司法工作人员等。对此问题,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尚有不同认识,如有的论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他人犯罪的信息资料或者犯罪线索而进行揭发检举,经查证属实或因此得以侦破他人犯罪案件的,应认定其揭发检举成立,但可以不按立功行为考虑从轻处罚-------因为这种买卖交易是一种弄虚作假行为,并非是揭发检举者主观知情的意思表示。”[①]有的论者认为,“犯罪分子恶意串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是提供犯罪线索的-------不能认为是立功表现,不能从轻处罚-------并非是犯罪人自身悔罪,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而实质是逃避罪责和惩罚的恶意串通行为,不应视为立功表现。”[②]还有的人担心,这些线索因不是犯罪嫌疑人所见所闻而是经过几个环节,如按立功处理会使犯罪嫌疑人钻空子、得便宜。我们认为,对此类问题应当坚持立功行为的本质特征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立功行为是犯罪分子所作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法律并没有对立功者的主观条件有明确的要求,而是重视的是立功行为的积极有效性,在适用立功制度时,关键是看信息或情报是由谁提供给司法机关的,而不是看谁最先知道和掌握的,因为线索不管是直接得来的还是间接得来的,如果不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没有任何社会意义。[③]故此,我们认为:

(1)立功信息来源于犯罪分子之亲友的。犯罪分子的亲友将自己所知悉的有关他人的犯罪信息直接或者间接告诉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作了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构成立功。因为立功制度是对国家和犯罪分子都有利的一项制度,犯罪分子的亲友是与犯罪分子有特殊关系的人,出于亲情与友情,将自己所知悉的有关犯罪信息提供给犯罪分子,让其立功从而受到从宽处罚,这在道义上也是无可非难的,同时这种行为不同于亲友窝藏、包庇犯罪分子或者向司法机关作****明的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再者,对于犯罪分子立功的信息来源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制,法律上强调的是提供犯罪信息行为的有益性与有效性(真实性)。

(2)立功信息来源于在押犯的,即犯罪分子在监所内从同号人犯那里获取其他人(甚至是该在押犯本人及其同案犯)的犯罪信息,这些信息有的是同号人犯无意中泄露的,有的是出于哥们义气为了让行为人(即这里所言的“犯罪分子”)得到从宽处罚而主动提供,由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后经查证属实的,也可以构成立功。因为就立功制度而言,不论谁检举揭发,只要查证属实,检举揭发者就成立立功,而真正知道犯罪信息的人如果不是检举揭发者,则不成立立功,因为立功制度要求的是“谁告发谁立功”,而非“谁知情谁立功”。虽然知悉犯罪信息但并不向司法机关提供的,这对国家和社会并没有什么贡献,也不能产生任何实际效用,不符合立功制度的基本特征。只要主动将所知悉的犯罪信息提供给司法机关并经查证属实的,才可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3)立功信息来源于辩护律师的。实践中,有的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这里所言的“犯罪分子”)或者与其通信时,有意或者无意将有关他人的犯罪信息提供给犯罪分子,犯罪分子随后向司法机关作了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也可构成立功,因为就立功信息的来源而言,犯罪分子从辩护律师那里获取与从其亲友或在押人犯那里并没有差别,都有可能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信息与案件的重要线索。但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辩护律师身份的特定性——具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虽然犯罪分子从其处获取有关犯罪信息并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是无过错而且可以构成立功的,但辩护律师利用执业之便,向在押的犯罪分子传递有关信息的行为,则违反了律师执业纪律规范,[④]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4)立功信息来源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将自己所掌握的有关他人的犯罪信息告诉犯罪分子,再由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的,对此,我们认为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行为原则上不构成立功,因为此种情况下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并非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信息,而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已经掌握的犯罪信息,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处理或报告而不得向外泄露是其法定职责,犯罪分子通过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获取的有关犯罪信息的“检举揭发”当然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这一点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后将其先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掌握有关他人的犯罪信息交待出来但不得作为立功处理的道理是具有一致性的。

二、立功与自首以及坦白的界限认定

立功与自首以及坦白都属于刑罚裁量制度上的从宽处罚情节,一般说来,它们之间的区别是比较清楚的。限于篇幅,这里仅探讨以下两个问题:

(一)立功与坦白及余罪自首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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