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发起人为张X、李Y、朱Z,其中张X出资198万元,李Y、朱Z分别出资各1万元。2013年6月,朱Z因故查询工商登记发现XX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已于2010年4月发生变更,其与李Y都已不再是公司股东,两人股权均已转让给吴A,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由张X变更为吴A。XX公司做出上述变更的依据是2010年4月5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但朱Z作为公司股东并未接到参加股东会议通知,从未见过该会议决议,也未转让自有股权。后经查,发现该次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名均非朱Z本人所签。因此,朱Z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0年4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其本人与吴A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庭审中,被告XX公司辩称,2010年4月5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无违法之处,且公司原股东李Y、朱Z均早已知晓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及股权转让事宜,因此该决议及股权变更应合法有效;即便原告朱Z的主张成立,依据《公司法》规定,其应于该决议做出6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现已远超60日,故原告无权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朱Z诉请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本案中被告XX公司据以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事项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均未实际发生,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朱Z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后的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遂判决2010年4月5日XX公司股东会决议、朱Z与吴A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
王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
1、被告XX公司于2010年4月5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2、原告朱Z对上述决议及转让协议确认无效,法院应否支持。
首先,股东参加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决议生效的实质要件。本案中,虽然张X控制公司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张X个人意志可代替股东会决议,该公司于2010年4月5日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故该次股东会决议不产生法律效力。
其次,《公司法》第22条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规定针对的是已实际发生的股东会议,而本案中股东会议并未实际发生,故其他股东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后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不受《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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