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罗某被某农场招为职工并签订了自1995年至2000年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7年9月18日,罗某在农场的黑板报上看到自己被农场除名并解除了劳动合同的通知,罗某不服申请仲裁,但广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向罗某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接到通知书后,罗某向广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维持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判决农场支付原告12个月的生活费共计4560元。
原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罗某拖欠了农场的柑桔上交款19903.68元,农场无奈通过诉讼形式才使罗某履行了交款义务。后农场便以罗某违反农场管理规定为由,以文件形式对罗某进行除名并解除了与罗某的劳动关系。决定下发当日农场便派人送达罗某,罗某拒收。同时,农场又将对罗某的处理情况在罗某居住地的黑板报上公布。2008年2月28日罗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罗某申请时效期限已过而没有受理。
罗某认为,自己未交纳相关柑桔款属与农场的另一法律关系,农场不应以此为由解除与自己的劳动关系,自己的行为也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且农场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后并未按规定程序送达决定给自己,自己是在2008年2月4日才得知被除名一事,故自己申请仲裁也未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农场则认为,罗某无故拖欠农场的各项管理费用严重违反了农场规定,给农场造成了不良影响,农场对罗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罗某的诉求又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农场对罗某作出除名决定后派人将处理决定送达原告罗某,虽然罗某不认可有该送达事实,但罗某认可对其除名的情况已在该居住地黑板报栏上公示的事实。由此可见,罗某从2007年9月18日就应当知道自己被除名的事实。然而,罗某却到2008年2月28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并且罗某在申请期间内也无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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