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因工作时间引起的劳动争议
时间:2023-04-22 21:11:04 20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案例]

在某外资企业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中,有关工作时间的条款是这样写的:本企业依照中国《劳动法》之规定,实行每日8小时,每周44小时工作制,每月第1个星期六和最后1个星期六为正常工作日。

几年来,公司300多员工一直按照劳动合同这一条款的规定,于月初月末的每周工作6天。直到最近,公司里发生了一件事,才引起员工们对这一规定的关注。原来一名员工因违反企业工作纪律被解除劳动合同时,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申请,要求企业支付他多年来每周40小时以外多工作的加班费。他的理由是,国家早已规定每周工作40小时,而企业却要他每周工作44小时,超过40小时的工作时间也不算加班,他的休息权益受到侵害,不仅应得到额外加班的工资报酬,还应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

企业在仲裁庭审中,提出了自己的理由。企业认为,中国《劳动法》第36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对照此规定,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时间的条款没有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抵触,属于合法条款。企业还认为,虽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将职工的周工作时间缩短为40小时,但由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是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低于《劳动法》,因此企业依据效力高的《劳动法》有关规定拟定的劳动合同,经企业和劳动者签订生效后,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这起争议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企业支付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前2个月超过40小时以外工作的加班费。仲裁庭的意见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的周工作时间标准是最高限制,在这个限制以内,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将劳动者周工作时间进一步缩短为40小时,既符合《劳动法》有关工作时间规定的精神,又有利于社会进步的要求和劳动者休息权的落实,所有企业和劳动者都应遵照执行。

[评析]

劳动争议仲裁在主持此争议双方调解时所持的观点是正确的。《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在正常情况下每日及平均每周工作时间的最长限度。企业实行的工时制度,只要在《劳动法》规定的工时长度内,就是合法的。《劳动法》于1995年1月实施后,国务院于1995年2月作出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全国职工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施行有困难的企业,可以最迟延期至1997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这一规定,到1997年5月1日、除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以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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