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是上海某化工厂的工人,与所在单位签订有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履行劳动合同到第二年期间,该年的征兵工作开始了,由于李某正处于征兵年龄段中,加上各项条件都符合有关规定,被当地征兵部门征召入伍。李某参军入伍后的某日,李某的家属收到了化工厂发来的信函,信函中说由于李某已经应征入伍,将在几年之内不能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考虑到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所以单位决定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希望家属代理李某前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李某家属将此事通知了李某,李某认为自己因履行国家兵役义务而无法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但自己愿意在服役期满后继续回单位履行劳动合同,单位在自己服役期未满时不应当解除劳动合同,于是委托家属与单位交涉,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这一规定,由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又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只要履行了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的法定程序后,就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某些特殊情况致使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而特殊情况消失后双方仍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和可能的,法律法规设定了处理上述情况期间劳动关系的特别规定。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应征入伍后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复函》(劳办发[1997]50号)的规定,职工应征入伍后,企业应当与其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但双方可以变更原劳动合同中具体的权利义务条款。按照《兵役法》、《退伍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用人单位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仍应执行上述规定。另外《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一〉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的;〈二〉劳动者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以上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了诸如劳动者应征入伍、劳动者履行其他法定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等等情形,而上述情形消失后双方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和可能的,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中止履行,待有关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履行。因此,李某虽因应征入伍无法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但其情况属于应当中止履行的情形,根据以上规定,化工厂不能以情况发生变化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应当中止现行劳动合同的履行,待李某服役期满后双方恢复履行原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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