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无论是收案数量还是诉讼标的金额,均呈现出明显的攀升趋势,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导致审理、执行难度日趋增大,认真分析并解决这些问题,对于办理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目前办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认定责任困难。对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没有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没有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或者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又未依法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认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如何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有较大的困难。承办法官不是交通事故认定的专业人员,仅凭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难以作出准确认定,但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一些案件适用法律困难。
1、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公布和实施,损害赔偿的标准更趋科学,赔偿范围更趋合理,但还不够完善。如我院2008年审理的原告李小海与被告王泽满人身损害赔偿案。王泽满与承揽人刘富生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了拆房合同,王泽满将自己的拆房工程承揽给刘富生完成。在拆房过程中,施工人李小海从高处跌下致伤,经常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肋骨折,花去医疗费900余元,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该案处理时在适用法律方面出现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该《解释》的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出现了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就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车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因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法定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三)法律文书送达难。就目前发案率较高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而言,被告多为两人以上,肇事车辆驾驶员、车主、车辆挂靠单位都可能是被告。法院受理案件后,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比较困难,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据统计,我院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的,有60%的案件存在一个或多个被告无法送达的情况。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很多被告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无力或不愿承担高额的民事赔偿费而举家外出躲避。对于邮政专递拒收的,法院往往要再次进行直接送达、或采取公告送达等方式,客观上延长了办案周期,使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实现。而且在难以送达的案件中,有近一半的案件是外地过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这些案件被告的地址多是原告或法院从交警部门了解到的,有的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
(四)案件调解及执行难度大。大部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着调解及执行难问题。由于这类案件赔偿数额较大,多数责任人无能力在短期内履行赔偿款,但受害方或其亲属则往往因身体遭受创伤或失去亲人心情悲痛,情绪激动,不能从实际情况出发考虑问题,而坚决要求责任方在短期内履行,彼此因为赔偿数额问题也很难达成调解协议,绝大多数案件只能以判决方式结案,而判决又存在执行难的问题。
二、解决现存问题的建议及对策
(一)完善立法,制定相关司法解释。首先,在立法方面进行完善。如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死亡和伤残的损害后果为可救济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该《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将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伤残的,为伤残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很明显,两个司法解释在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精神抚慰金的性质认定上存在冲突,各地法院在处理精神赔偿金方面的做法不一致。其次,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尽快作出明确的界定,统一做法,以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健全社会配套制度、完善配套措施。如劳动雇佣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多数临时雇佣劳动力是雇主去劳动力市场雇佣,谈好价后便形成雇佣关系,在发生伤害事故后,雇员虽然为雇主付出了很少的劳动,雇主也要付出巨额的赔偿金,对雇主来说很不公平。所以各地要建立劳务公司,企业要为工人缴纳相应的保险,这样就降低了雇主雇佣劳动者的风险,同时也为法院顺利办理此类案件创造了条件。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而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尚未建立,相关制度也未出台,应当尽快建立完善。
(三)强化调解的作用。1、发挥司法调解职能。加大对这类案件的司法调解力度,可以使案件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和执行,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2、交警部门要加大对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处理力度。建议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充分发挥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职能作用,包括放宽调解条件、延长调解和发还被查扣检验的车辆时限,赋予交警部门责令当事人交纳事故保证金的权限,并有权扣押相关车辆作为担保,扣押、担保的时间以不超过一个月为宜,这样可以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也不会损害肇事车主的权益。
3、推行四位一体、三调联动解决矛盾纠纷的工作新机制。四位一体是法院、公安、司法、信访等部门既各自独立行使职能又相互协调配合,共同预防、排查、调处、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三调联动就是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种调解手段相互衔接配合,更多地用和谐方式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争议。这有利于各方当事人接受,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四)切实解决法院送达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邮递人员在送达法院专递时也可以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这样就解决了当事人拒收法律文书的问题,也使法院专递的法律效力得到体现,从根本上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
(五)加强对车主强制投保的监管力度。加大对车主投保的监管力度,强制性要求车主投保。《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确对第三人实行强制保险,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在现实中,还有为数不少的人心存侥幸,不投保险,尤其在农村,而执行难往往发生在这些没有车辆投保的车主身上。这就要求公安交警、车辆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加大执法、监管力度,坚决刹住机动车不保险就上路行驶的情况,保障第三人的利益。有了保险,获得了理赔,受害者受害程度就可大大减轻,并且能有效缓解执行难问题。
刘双荣滕军徐珀
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法院认定责任困难
对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没有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没有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法院如何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有较大的困难,只能根据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进行裁判。《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规定的责任认定书修改为事故认定书,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交警部门也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且对事故认定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不得再提起复议。这一调整,把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一种证据材料,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但在具体操作中,仍然存在不少难题。比如,法院觉得责任认定明显不妥,能否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还是由法院直接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认定由法院直接作出认定,由于法官并未目击现场,且不是交通事故认定的专业人员,存在不少困难,在一般情况下,仅凭现有案卷材料很难将原责任认定推翻。但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鉴定,似乎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另外,不少当事人在诉讼中仍然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分担请求赔偿数额,而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规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不等于法院认定赔偿责任的依据。这一比例不一致时,法院是否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还是只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也不明确。
(二)民事诉讼与刑事程序相冲突许多交通肇事案件,被告方都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但刑事与民事程序存在一些冲突。首先是程序选择问题。如果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需要中止诉讼,等待刑事诉讼的结果,本身就遭受巨大痛苦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还要忍耐更长的时间才能实现权利。而且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外逃,如果这样的案件中止审理更使当事人权利实现遥遥无期。另外,对一些明显的构成犯罪的案件,如果按照先刑后民的要求,法院就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收案。于是,受害人一方就选择车主或挂靠单位起诉,对这样的案件法院又不能不受理,事实上使法院处于尴尬境地。
(三)法律文书送达难
交通事故案件,被告多为两人以上,肇事驾驶员、车主、车辆挂靠单位都可能是被告。法院受理案件后,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比较难,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有的被告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无力或不愿承担高额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举家外出躲避。邮政部门的退回原因说明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本人拒收;本人不在,父母拒收;本人不在,家人拒收;全家外出打工;查无此人;地址不详。对于拒收的情况,法院往往要再次进行直接送达、或采取公告送达等方式,客观上延长了办案的周期,使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实现。而且难以送达的案件中,有近一半的案件是外地过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这些案件被告的地址多是原告从交警部门了解到的,有的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
(四)案件执行难度大
执行难的原因:1.交通肇事的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告人大多处于服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形,不能自动履行赔偿义务,家属也不愿代为履行赔偿义务。公、检、法机关在对该类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追究刑事责任意识强,而对查封、冻结财产等意识不强,使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转移、变卖、隐匿其个人财产。2.由于事故责任人年龄低龄化,甚至是一些社会无业青年,并且绝大部分并未成家立业,这一部分人刚离开学校或刚出到社会参加工作,他们积累的社会财产不多,履行能力低,不利于事故的赔偿。3.交通事故发生在农村或农民身上居多,款项很难获得全额赔偿。根据目前我市农民大多年收入只有几千元的实际情况,仅靠农民自身的收入无法履行高额的赔偿款。因此,法院的判决难以执行。4.事故车辆投保少,受害方无法获得全额赔偿。在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型的车辆一般都有购买保险,但摩托车则相对较少购买保险,而两轮摩托车在引发交通事故的案件中却又占到多数。个别引发事故的摩托车是经过多次转卖的,已到报废期,根本就没购买保险,从而加大了执行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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