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强调民法典中安全保障义务
时间:2023-07-03 14:41:09 7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根据相关法律,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规定如下: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

一、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源于法律的规定,也可因契约而生,甚至是依据经营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生活的一般常识,但最终都表现为一种法律上的负担。

二、安全保障人不能因双方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或一方当事人的提前告知而免除。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形式,大致包括警示、告知、照顾、安保措施等其具体内容则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四、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受害人来承担,因为,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就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而创设的。

五、安全保障义务仅在防范危险的义务是合理且可能的情况下才被课加于行为人,不能苛求不高度防免义务,因而并不要求确保危险被完全消除。

民法典关于附随义务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款中所说的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就是当事人履行合同时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本世纪民法典发展的一项突破。在附随义务理论产生之前,当事人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没约定的就不履行。而附随义务扩大了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即这些义务即使在合同条款中没有规定,当事人也必须遵守和履行,否则就违背了民法的基本精神诚实信用原则。

虽然我国《民法典》规定了通知、说明、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但附随义务具有先天的局限性。附随义务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与合同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相比,附随义务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的运行,根据合同目的和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需要而逐步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性具体表现在:不同的合同关系会产生附随义务是不确定的;合同运行的不同阶段会产生附随义务亦是不确定的;附随义务的内容不是统一的、共同的、一般性的,而是特殊的。附随义务内容的不确定性,加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注意程度,也容易导致履行行为的效率低下。

附随义务由于其依据缺乏权威性且内容不确定,故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也相当不明确。依民法典的一般原理,违反合同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并有明确的适用情形。但违反附随义务适用何种原则是不明确的。上述缺陷说明,附随义务在调整现代合同关系时,平衡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的能力极其有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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