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于今年9月进入某公司从事产品销售,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只是约定试用期5个月,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600元加销售提成。本月初,公司给郑某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11月8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理由是郑某入职以来销售业绩很差,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那么,面对此种情况郑某可以提出哪些主张呢?
法律人士介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必须在劳动合同中作出约定;试用期则是劳动合同的选择条款,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但是,试用期不可以随便约定,要受法定期限的限制。《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4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据此,某公司与郑某约定的试用期5个月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本案中,由于所约定的试用期不成立,故该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郑某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剩余3月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潘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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