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美迪机电设备与上海新邦日用化工不当得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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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美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邦日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

时间:2003-08-14当事人:鲍怀成、何芬元法官:文号: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8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邦日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大渡河路2095弄12号604室。

法定代表人鲍怀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亮清,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美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北路融侨花园2号楼2a。

法定代表人何芬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莉韵,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新邦日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新邦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福州美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美迪公司)与新邦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由美迪公司给付新邦公司货款人民币48,011.40元,美迪公司于2002年8月2日将款已支付给新邦公司。2003年1月29日,美迪公司又汇入新邦公司帐户人民币48,011。40元,新邦公司也认可收到。当美迪公司发现向新邦公司多付了该款项后,于2003年2月27日由律师发函给新邦公司,要求退还该款项,新邦公司则以美迪公司与上海新竹日用化工公司(以下简称新竹公司)还有钱款问题未能得到解决而不予退回。另查,美迪公司与新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并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现新竹公司依据生效的判决已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美迪公司已按判决履行了人民币48,011.40元的付款义务,双方的帐目已结清。美迪公司于2003年1月29日又汇入新邦公司帐户人民币48,011.40元的款项,确系美迪公司向新邦公司重复付款。美迪公司发觉多付款后,即发函要求新邦公司退回该款,新邦公司却以美迪公司与新竹公司的款项尚未了结而不愿退还。新竹公司与新邦公司都系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两公司与美迪公司的买卖纠纷已分别依法得到处理,新竹公司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已申请执行,新邦公司取得该款则无合法的根据,应承担返还其所得不当利益的义务。美迪公司要求新邦公司赔偿差旅费损失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导致本案事实的出现,是美迪公司自己的过错而造成的,这些费用应由美迪公司自行负担,故针对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美迪公司要求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也无依据,处理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原则,应是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可依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新邦公司应返还美迪公司人民币48,011.40元;二、新邦公司应支付美迪公司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72%计算,从2003年2月27日直至履行完毕);以上一、二项判决主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对美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6元,由美迪公司负担人民币236元,新邦公司负担人民币1,900元。

新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原审认定不当得利是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美迪公司的要货,均是以传真形式发往新竹公司,再由新邦公司或新竹公司发货给美迪公司,现美迪公司尚结欠新竹公司货款,美迪公司支付的款项,实际系支付所欠新竹公司的货款,并非系新邦公司的不当得利。

2、原审法院认定导致纠纷发生是美迪公司过错所致,故不应由新邦公司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因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美迪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美迪公司依据生效的判决向新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由于工作上失误,再次重复向新邦公司支付货款,新邦公司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该款,理应承担返还其所得不当得利的义务。新邦公司以美迪公司尚结欠新竹公司货款,取得该款实际系美迪公司支付给新竹公司的货款等由拒不返还,由于新邦公司、新竹公司均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何况新竹公司与美迪公司的货款纠纷已经法院审理,目前尚在执行过程中。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6元,由上诉人上海新邦日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刘志宏

代理审判员浦雪明

二00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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