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新闸路证券营业部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3-04-10当事人:许宇洁、蒋国海法官:文号:
(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新闸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新闸路249号。
负责人许宇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九可、钱昌杰,均系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六里小区北艾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蒋国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海华,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新闸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新闸路营业部)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一(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闸路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孙九可、钱昌杰,被上诉人上海新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5日,新闸路营业部通过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收到新光公司汇入的人民币60万元,当时由新闸路营业部的客户即案外人张志文拿着人民币60万元的本票,要求新闸路营业部财务将该款转入案外人尤明明名下(尤明明在该营业部也有帐户)。同年1月8日,新闸路营业部又出具了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本票一张,由张志文、尤明明领取了人民币60万元。2002年2月,新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国忠因受贿罪被捕后,新光公司经财务查帐发现2001年1月5日其公司曾有人民币60万元转入新闸路营业部帐户,而新光公司与新闸路营业部之间无经济来往。嗣后,新光公司向新闸路营业部催讨该款无着,遂于2002年5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新闸路营业部返还人民币6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闸路营业部收到新光公司人民币60万元,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新光公司出示的证据为凭,应予认定。2001年1月5日,新闸路营业部仅凭案外人张志文所持的新光公司名下的人民币60万元本票一张,即将该款转入案外人尤明明帐户内,而后又让案外人张志文、尤明明取走该款,违反了有关财务规定,因此应承担过错责任,新光公司要求新闸路营业部返还该款,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新闸路证券营业部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新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6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0元,由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新闸路证券营业部负担。
判决后,新闸路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本案所涉人民币60万元的本票经新光公司背书后交付给案外人张志文,即将该本票权利转让给了张志文,张志文作为新闸路营业部的客户将该本票交给其要求其兑现后转入案外人尤明明的资金帐户,且张志文嗣后亦提取了该笔资金,新闸路营业部并未实际占有上述钱款,没有取得不当得利,故不同意返还新光公司人民币60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新光公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新光公司辩称:新光公司与新闸路营业部之间无经济往来,新光公司也不认识案外人张志文,新闸路营业部收取了由新光公司向银行申请的人民币60万元本票后,即予以兑现进入新闸路营业部的银行帐户,至于新闸路营业部嗣后未经新光公司授权将上述款项划入案外人尤明明的资金帐户,系新闸路营业部的单方行为,应由该营业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新光公司于2001年1月5日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一张收款人为新光公司、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的本票,新光公司财务王志文于当日将该本票背书后交付给案外人张志文。
2、本院审理中,案外人张志文于2003年2月24日到庭作证称,本案所涉人民币60万元本票上所记载的款项系案外人王志文交付给其的投资款;由于其是新闸路营业部的客户,其与案外人王志文、尤明明于2001年1月5日一起到新闸路营业部,由其与新闸路营业部打了招呼,称有一笔资金要进入尤明明的资金帐户后,即将上述本票交给了新闸路营业部,委托该营业部兑现后将该本票上所记载之款项划入尤明明的资金帐户,过了几天其又从尤明明的资金帐户中提取了该笔钱款,新闸路营业部确实没有实际占有该笔资金。
以上事实,有号码为AA336667的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本票及申请书(存根)各一张、号码为AC681536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本票申请书(存根)一张、2001年1月5日的委托买卖证券(资金专户)存款凭单一张、2001年1月8日的委托买卖证券(资金专户)取款凭单一张、案外人张志文的证词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新光公司于2001年1月5日向银行申请了一张收款人为新光公司、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的本票后,经新光公司财务王志文背书交付给了案外人张志文。而案外人张志文作为新闸路营业部的客户,嗣后将该张本票交给新闸路营业部,委托该营业部兑现后划入案外人尤明明(亦系新闸路营业部的客户)的资金帐户,并从该资金帐户中提取了人民币60万元的行为,系案外人张志文对该张本票所享有的处分权,新闸路营业部对客户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并不具有审查的义务,鉴于该营业部并未实际占有该笔资金,故新光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新闸路营业部返还人民币6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新光公司所辩称的其与新闸路营业部之间无经济往来,该营业部收取本案所系争的人民币60万元的本票缺乏合法的依据一节,鉴于新闸路营业部在原审及二审审理期间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案外人张志文的委托收取该张本票上所记载的人民币60万元,该笔钱款亦实际已由案外人张志文提取的事实,故新光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新闸路营业部返还新光公司人民币60万元,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新闸路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一(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
二、对上海新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要求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新闸路证券营业部返还人民币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22,020元,由上海新光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佐
代理审判员王波
代理审判员茅维筠
二00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郑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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