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瓯海爱文文具厂与上海美自达储运不当得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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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瓯海爱文文具厂与上海美自达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

时间:2003-07-15当事人:陶仕达、钱钟云法官: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自达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5008号。

法定代表人陶仕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巍,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锦忠,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瓯海爱文文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慈湖工业区12号。

法定代表人钱钟云,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定康,系温州市梧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宁波鸿发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百丈东路百宁街101号。

上诉人上海美自达储运服务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美自达储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巍、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爱文文具厂委托代理人胡定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宁波鸿发文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4月17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号为hf2002-3-20。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供应原审第三人710文具盒21600盒,单价1。31元,总金额28296元;144/外箱;被上诉人应在2002年4月28日前,将货物送达需方指定仓库。2002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委托温州市瓯海振兴托运部阜阳市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150件文具用品运往上海市。上诉人在签收货物后,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货单上加盖了业务专用章,该收货单上写明: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191号乙;编号ahie021016;宁波鸿发文具有限公司;合同号hf2002-3-20;710文具盒150件。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了收取50元装卸费的收据一张。后被上诉人发现货物应发往宁波而不应发给上诉人,即要求上诉人将该批货物退回,因多次交涉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上诉人退还价值28,296元的710文具盒共150件。

原审审理中。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写明:本公司于2002年4月17日与温州市瓯海爱文文具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为产品名称m710文具盒,数量21,600盒,单价l.31元,总金额28,296元,交货时间4月30日,后因瓯海爱文文具厂将该批货物丢失,最后本合同没有履行。上诉人称本案所涉标的物其已发往合肥公司,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运信息交流协议书、盖有上诉人业务专用章的收货单及盖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确认收到的150件710文具盒确系由被上诉人所发。上诉人辩称收到的货物是合肥公司的,故已将货物发往合肥公司,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对于上诉人认为系争货物在合肥公司的辩解无法采信。鉴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所发的货物没有合法依据,故被上诉人现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上诉人退还并无不当。从盖有上诉人业务专用章的收货单上的内容看,上写有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购销合同的合同号及710文具盒150件的字样,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将150件文具盒发往上诉人处确是为了履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的合同,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可以看出710文具盒21,600盒价值28,296元,上诉人认为无法确认150件即21,600盒,但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50件文具盒的价值,故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对于被上诉人关于每件144盒,150件即21,600盒,共计价值28,296元的解释予以采信。据此,作出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710文具盒150件;如无法退还,则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8,2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写进仓编号是合肥公司的编号,上诉人作为仓储运输企业按照进仓编号处分货物,已尽到应有的谨慎义务。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双方盖章,仅有原审第三人代表单方签字,对此证据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且,原审第三人在拒不到庭情况下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数量及价格不能证明等同于本案所涉标的物数量及价值。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对写错进仓编号导致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写错的进仓编号确实是合肥公司的编号,但被上诉人错将货物发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货物发给了合肥公司,故上诉人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收货单只是交货凭证而非发货凭证,如要发货,被上诉人还要发给上诉人书面指令通知何时、何地发货给何人,本案货物的发货凭证被上诉人还没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在双方长期业务往来中,存在用传真件作为合同成立的形式,故合同是否盖章不影响合同成立。合同中反映了上诉人占用的货物数量及价格,可以证明上诉人不当得利的价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在被上诉人错将货物发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将货物按照被上诉人错写的编号发给了合肥公司,故当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其货物时,上诉人理应予以返还。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就返还货物向其交涉后仍不返还,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继续占有本案所涉货物已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行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货物,不能返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其不存在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基于上诉人收取本案货物时盖章确认的收货单上所记载的原审第三人名称、合同号、货物数量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2002年4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完全一致,故应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2002年4月17日合同的真实性,由此足以认定本案所涉货物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2002年4月17日合同中的货物。至于该合同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盖章,仅有原审第三人代表签名,因法律对此合同的订立形式没有强制性规定,故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而且,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系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因上诉人的异议而丧失证明力。

最后,对于本案所涉标的物的价值,在上诉人不能返还货物的情况下,上诉人所取得的不当利益与被上诉人因物灭失所遭受的损失应是等值的。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以其向原审第三人履行交货义务后所应得的直接利益作为上诉人不能返还原物而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显属合理,应予支持。上诉人称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价格不能等同于本案所涉标的物的价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金辉

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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