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塑美塑胶颜料与贵州味美食品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23-06-08 07:20:50 25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广州市塑美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与贵州味美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

时间:2004-11-15当事人:王兵、段守权法官: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6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塑美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西村细岗工业区第二排2号。

法定代表人段守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云,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守成,男,广州市塑美塑胶颜料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味美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环城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耀光,男,l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人民路27号。

上诉人广州市塑美塑胶颜料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4)番法民初字第3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收取了被上诉人11250元的款项、造成了被上诉人经济上的损失,上诉人应将此11250元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是受潘新华的委托代收以上款项的主张,因缺乏事实的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追加潘新华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因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末提供潘新华的具体身份情况,致使无法确定潘新华的诉讼主体资格,且上诉人在诉讼中亦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潘新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为此,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故判决:上诉人广州市塑美塑胶颜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11250元款项给被上诉人贵州味美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诉讼费46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塑美塑胶颜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州市塑美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业务关系,为什么被上诉人要将涉案二笔款额汇入上诉人的账户上。对这二笔款额,涉案第三人潘新华为什么知道的是上诉人汇款来的?为什么他要求将款提走?这二笔款,是什么性质的款?是潘新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款,还是潘新华与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帐户,里应外合。二、这二笔款,上诉人并没有占有。对这二笔款项,上诉人更不知道来历,只是按照被上诉人交给第三人潘新华传真,再由潘新华传真给上诉人,而将上述二笔款额汇到第三人潘新华的帐户上,且汇出款项是相同的。三、请求第二审法院追加第三人潘新华参加诉讼,并判决由潘新华承担责任。这二笔款项实际占有者是潘新华,潘新华的身份证明,上诉人也已经查明,系河南人,身份证号码:410421690911651。只有潘新华到庭,才能查清真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广州市塑美塑胶颜料有限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无权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其自身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于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以支持其自身的主张,故其已丧失了举证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应当进行质证,不能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二、潘新华是上诉人方的职工,故潘新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对潘新华的行为承担责任,即将被上诉人电汇支付的11250元货款返还给被上诉人。一审过程中,按上诉人提交了2003年5月27日潘新华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传真件,从该传真件的内容来看,潘新华明确表示其是上诉人下属公司的职工,同时其提供的帐号也是上诉人的真实帐号,因此,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潘新华不是其单位职工和潘新华本人否认其是上诉人单位职工的前提下,而否定对潘新华本人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这显明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由于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购销关系,因此,上诉人就应当承担将其收取的11250元的款项返还被上诉人的责任。三、退一步讲,如果上诉人所主张的潘新华不是该单位的职工这一观点成立,但上诉人对其出借帐户的行为仍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2003年5月27日潘新华所出具的传真件来看,潘新华让被上诉人将11250元的货款汇至上诉人帐户,为此,被上诉人分别于2003年6月3日、9日分两次将11250元汇至上诉人的帐户,对此事实上诉人是完全认可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出借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中上诉人陈述其在扣除潘新华欠其的欠款后,余下部分汇给了潘新华,由于一审中已查明了11250元的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首先应将扣除汇给潘新华款项后其收下的部份款项退还给被上诉人(该部份属不当得利),然后,对自身出借帐户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即潘新华收取的部份向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即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贵州味美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2003年6月3日通过贵阳市商业银行请镇支行电汇了3375元款项到上诉人广州市塑美塑胶颜料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沙湾办事处开设的帐号为860924358608091001的帐户上,该电汇款项的用途是货款。此后,被上诉人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贵阳东山支行在2003年6月9日电汇了7875元的款项到上诉人的上述银行帐户,电汇款项的用途亦是货款。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签订任何经济合同,亦无任何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将上述ll250元款项汇入上诉人帐户后,上诉人并未给付相应的对价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经济合同及业务往来,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11250元的款项而未给付相应对价,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对于上诉人所称其是受潘新华的委托代收以上款项,并已将该款汇至潘新华账户上,因此上诉人不应偿还该款项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收款、付款的行为是受潘新华委托,故应认定上诉人与潘新华之间的款项往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理,对于上诉人要求追加潘新华为第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塑美塑胶颜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炜

代理审判员李静

代理审判员蔡粤海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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