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日制用工与非全日制用工的差异与联系
时间:2023-07-11 15:44:59 6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非全日制就业是一种灵活的就业形式,与全日制就业的区别主要在于:

1、工作时间不同;

2、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对于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兼职员工的劳动关系可以随时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全日制用工或者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除特殊情况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非全日制用工没有明确规定;

4、非全日制就业一般只缴纳工伤保险。全职雇主必须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但作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余部分可以免缴;

5、非全日制用工按小时计酬,最长结算支付期限不超过十五日。全日制用工应当按月以货币形式定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如何区分非全日制用工和劳务关系

1)非全日制用工是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

非全日制用工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受《劳动合同法》等规范和调整;

而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

2)劳动关系中(非全日制用工)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另一方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如可以是两个用人单位,也可以是两个自然人,也可以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法律法规对劳务关系主体的要求,不如对劳动关系主体要求的那么严格。

3)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当事人一方劳动者必须成为用人单位中的一员,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双方之间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隶属关系。

用人单位可以对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进行处理,有权依据其合法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或者给予警告、记过、降职等处分。

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劳务提供者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不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双方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虽然劳务的需方有督促劳务提供者按约定劳动的权利,但这应属于对劳务质量的验收,而不是管理行为。

4)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当事人一方用人单位组织劳动,享有劳动支配权,因而有义务承担劳动风险责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附随义务,如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

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劳务提供者自行安排劳动,一般不存在附随义务,由劳动者自己承担劳动风险责任,如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就不能按照工伤来处理,只能依据民事法律规范来解决。

5)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称为工资。工资支付方式为持续性的、定期的支付。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15日。工资支付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

由劳务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称为劳务费。劳务费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务关系多为一次性的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

6)根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的服务对象,可以是一家,也可以是多家用人单位。这点与劳务关系相同。

7)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无论是订立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都属于劳动合同;

而劳务关系所订立的合同为劳务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

我国劳动合同法界定非全日制用工采用每周工作时间结合周工作时间的标准,即一般平均每日不超过四小时,同时每周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同一单位中,如果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但每周累计工作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将构成一般劳动关系,而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如果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超过了四小时,即使每周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也将构成一般的劳动关系,而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在非全日制用工中,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两种合同形式均为法律所认可。

在全日制用工中,用人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需要支付双倍工资,超过一年的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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