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天津视窗3月21日电:小常在一家企业实习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五级。后小常与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因企业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小常提出辞职,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企业赔偿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合同到
人民网·天津视窗3月21日电:小常在一家企业实习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五级。后小常与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因企业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小常提出辞职,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企业赔偿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合同到期后的伤残津贴;补齐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获得仲裁委支持。日前,该企业对仲裁结果不服,遂上诉至法院,被东丽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
法院查明,被告常立刚到原告公司实习时受伤,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五级。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09年1月31日期满)及《工伤事故处理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排工作,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2008年12月出勤3.5天,2009年1月1日至10日没有出勤,2009年1月10日原告安排全体员工放假。原告从2009年3月起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2009年6月10日,被告以原告未给其缴纳2009年度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企业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8000元;支付2009年1月10日至6月10日的伤残津贴4100元;缴纳2009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申请人承担职工个人缴费部分;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8.50元,获得仲裁委支持。
法庭上,原告企业称,被告常立刚2006年作为学生到企业实习,期间违规从管跺上跳下,造成脾破裂摘除。事故发生后,企业出于对被告的保护,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工伤鉴定申请,并鉴定为五级工伤。此后,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由此要求法院驳回裁决。
天津东丽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于2006年8月1日到原告处实习,并在工作中受伤。依据工伤认定结论及《工伤事故处理协议》,原告应是被告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因此,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同时,《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为伤残五级,依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应当享受本人3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2009年1月10日原告全公司员工放假,被告失去了劳动的条件,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1月10日至6月1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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